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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享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房改房的权属

2022-04-207423
| 本文发表于《中国不动产杂志》2022年02月总第87期


使用已故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所购房改公房权属的问题,是我国计划经济时代遗留的产物,成为司法审判实践中涉及老年人离婚、继承、房产赠与、买卖等相关纠纷中的难点问题,同案异判长期普遍存在,造成当事人之间极大的矛盾,对司法也产生了一些影响。

2000年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以下简称《最高院复函》)表述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以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份《最高院复函》在许多案件中经常同时被双方当事人所引用,后来因“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而于2013年4月被废止,但围绕此问题引发的争议却仍在持续,甚至有些基层法院认为原来的复函更具有可操作、执行性。

2018年6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北京高院解答》),其中对“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这一问题给出了初步解决意见: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为:(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笔者认为,《北京高院解答》有很大的进步意义,明确了已故配偶在房改房中享有相应物权性质的权利,平息了长期存在的“死亡配偶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争议。同时,它也摒弃了长期存在的以购房出资来源确定房改房产权归属的认识,不再将购房款出资来源作为确定房屋权属的唯一依据,初步回归了房改政策精神。

当然,这个解答也存在不足之处,其与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仍有不符。从实操角度,“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现在难以确定,按上述公式计算出来对应的数字微不足道,仅仅具有象征意义。
   
要解决房改房的权属,需要正视我国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特殊国情,厘清房改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区别。

普通商品房买卖是平等商事主体依据民法、民法典合同编及市场价值规律,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合同以实现各自权利的行为。而房改房买卖则是根据国家房改政策,按照所在单位公房出售方案,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实现享受国家福利待遇的行为。其受益人不仅仅是职工个人,还包括职工的全体家庭成员。

房屋出售对象的特定性。由国情决定,房改房在出售前原则上是由本单位职工家庭为单位承租的公有房屋,承租人对承租的房屋享有债权。而普通商品房产权主体并非特定,任何个人和单位都可以在房地产交易市场上购买商品房,成为所有权人。

房屋价格的非市场性。房改房的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而是综合了包括夫妻双方工龄、职级等因素后确定的,相对于市场价有很大的优惠,而普通商品房的价格完全交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实行低工资制度,作为对职工劳动的补偿,同时实行了低租金的住房制度和公费医疗制度,但这些补偿与职工的劳动付出之间仍存在差距。作为房产市场化过渡的历史产物,房改房由政府根据实现住房简单生产和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的住房供给体系原则决定。实践中以三种价格及产权类型出现的房改房,无论是市场价房、成本价房还是标准价房,相对于商品房都有很大优惠,实际支付房款远远低于真正的市场价格,但该价格并非房产的对价。

房屋权利的唯一性。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职工按成本价格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有一次,不可能重复使用。商品房则有不同,如果没有政府特定时期的限购政策,一人、一户所拥有的数量不受限制。
  
售房款支付在房改房购买中不具有决定物权属性的意义。

房改房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其本身带有福利政策优惠性,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带有强烈的人身色彩,与身份密切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该解释明确了房改房的权属由购买资格而非出资款来源决定,厘清了之前对于房改房购房资格与购房出资的关系的不同理解,这是对房改政策精神认识的理性回归。购房资格决定产权归属,出资只是对以购房款为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不具有物权的意义,仅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主张债权。

房改政策的补偿性、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形式,决定了已故配偶与健在配偶的房改房产权只能是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

公房承租制度是我国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及特定的发展阶段中的福利制度,其福利属性表现为由夫妻一方名义承租、只交纳少许的费用即可长期居住、使用,在后续的房改政策中也可以成本价购买并通过折算工龄获得优惠。房改房购买系原有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承袭和转化,若夫妻一方死亡,享用已故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该房屋权属仍为健在一方与已故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应有之义。在作为原承租人的父母去世后,其子女一般均可以继续承租并参加房改。房屋虽系一方配偶去世后购买,但该房的权属取得毕竟不同于商品房的购买,系对原有福利的形态转化。

享用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是享有“房改房”权属的依据,符合房改政策精神和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

1999年,原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向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发出《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原建设部复函》),答复如下:“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本案中,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因此,我司认为,该住房应视为唐民悦与其配偶共有财产。”

上述复函充分认识到,房改房作为特定历史时期产物的特点,既避免简单依据签订购房合同以及取得房产证的时间,也未仅仅以出资来源作为判断权属的依据,其认识到包括工龄优惠背后所体现的房改政策的本质。

认定享用死亡配偶工龄所购房改房属于健在一方与死亡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是贯彻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必然要求。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原《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对原《婚姻法》第17条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进行细化,将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这是因为,在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即使一方在1999年以后已去世,只要符合条件仍然可以补计补发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有的多达几十万元。如果不在本单位购买经济适用房,还可以直接从所在单位提取补贴的现金。该解释在司法理念上取得了两个特殊突破:一是婚姻关系虽因一方死亡而自然终止,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临时延伸。二是若夫妻一方死亡,在特殊情况下,权利主体身份可临时恢复。

国家在1999年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推进货币化购房,在工资收入中增加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项目,房改补贴由暗补改为明补。条件具备的公有制单位按规定标准及时向职工发放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而条件不具备的单位则进行了推延。在拖延时间里,有的职工死亡,其应发的住房补贴和公积金在其死后需要补发。在补发时,国家政策及法律仍然认可他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即特殊情况下,人死亡后仍然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取得财产权利。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产、工资、奖金等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并且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由此,确立了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共同共有的原则。房改政策精神的补偿性决定了房改福利优惠是对已故配偶生前应得利益的补偿,夫妻中已故配偶与健在一方对房改房产权的拥有方式只能是共同共有。

综上,从特定历史时期的特定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国家政策制定的初衷,在《最高院复函》被废止后,依据现行有效的、由房屋主管部门出具并体现房改政策精神的《原建设部复函》,应认定使用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属于健在一方与死亡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坚持房改政策精神和贯彻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必然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8年第2辑,发表有《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纠纷的处理规则》一文。该文稳重阐述了倾向性意见:“房改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其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夫妻生存一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的房改房,考虑到从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之间的承继性,应将此类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的裁判并未达成一致,尚待通过以指导案例或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界定,尽早定纷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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