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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性质的法律分析

2022-02-083622

一、问题的提出


2022年1月10日,笔者接到某法官的电话,法官对笔者代理的PA租赁公司诉RK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售后回租赁合同的性质提出质疑。法官认为,正如被告答辩所言,本案原、被告双方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更接近于有抵押的借贷合同关系。

对于法官的疑问,笔者略感惊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于售后回租业务的性质已有定论,“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的前提下,这一问题本不应该成为一个问题。但是,在与法官交流后,笔者认为确有必要花费一些笔墨,讨论一下这个问题。

在编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过程中,前述司法解释曾作为第735条第2款出现在《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中,“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

但正式颁布的《民法典》删除了该款,使得售后回租业务失去了获得名分的机会,也注定该类业务性质在实践中仍然会存在争议。

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特点


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其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出卖人与买受人均系民事主体在租赁、买卖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对称。两份合同,三方主体,完整地展现了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的基本特征。

然而,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出卖人与承租人相重合,出卖人出售标的物后,再以租赁的方式继续占有租赁物,削弱了融资租赁合同中融物的性质,从而引起了部分学者对该类业务性质的质疑。

三、相关部门规章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尽管《民法典》并未吸收售后回租业务的相关规定,但《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均将售后回租作为典型的融资租赁形式之一。


四、如何分辨售后回租业务的性质


通过前述部门规章,我们可以明确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形式之一,更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如何分辨一个业务是售后回租还是冠之以融资租赁之名的借贷


有些文章试图通过标的物在租赁期间的权利属性、债权金额的构成、偿还方式等方面对二者进行分辨。

笔者认为,标的物在租赁期间的权利属性的不同确实是二者的重要区别。但查阅了大量裁判文书后,笔者从中得出一个结论,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基本思路是重债权轻物权。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法合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认定了双方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并未支持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请求,而是确认解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认定其享有债权291,485,700.78元。

至于另外几个方面,形式多于实质,不能起到区分的作用。

笔者认为,售后回租业务作为融资租赁的一种形式,仍然应当体现融资租赁最基本的特征,即兼具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

尽管在售后回租业务中,没有发生占有的改变,但不能因此就否认其融物的性质。相应的物是否真实存在,价值与租金总额是否公允,承租人是否对物有真实的需求,才是分辨案涉合同是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还是借贷合同的出发点。

就笔者办理的案件而言,RK公司的代理人承认RK公司租用了案涉设备进行生产,根据RK公司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租金与租赁物的价值相比较为公允,充分证明了双方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非有担保的借贷关系。

五、后  记


私法领域,法不禁止皆可为。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民事主体在两个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相重合,承租人与出卖人为同一人的情形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


另外,笔者在办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走访过数位承租人,就相关业务进行过交流。大多数承租人坦言,小微企业能够从银行获得的信贷额度有限,融资租赁往往是他们解决最后资金缺口的途径之一。可见,融资租赁业务对实体经济的推动作用是不可忽视的。相较而言,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的规模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占比明显偏低,国务院办公厅在2015年出台了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如何通过司法裁判引导融资租赁业务良性发展应当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时考量的因素之一。


作者:朱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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