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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能否混淆行使公司法规定的各自职权

2022-01-066395

一、前  言


实务中,有限公司股东会将职权下放给董事会行使,或股东会直接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现象较为普遍,也不乏当事人最后因种种事由寻求司法救济请求认定相应章程条款或决议无效,笔者也曾在参与处理某公司控制权争议系列纠纷案件时遇到过类似情况。近日,《公司法(修订草案)》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新闻在朋友圈广为传播,再次引发笔者对题述问题的思考。下面笔者从两则案例入手,发表一点拙见。

二、相关案例


【案例一】贵州某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董事会权利,部分涉及公司法规定应由股东会行使的权利,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后股东徐某起诉请求确认相关章程无效。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分别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从两条法律规定来看,董事会、股东会均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无论是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职权,强调的都是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但《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此条规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徐某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二】北京某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决议内容涉及解聘胡某法定代表人兼公司经理职务,后股东沈某等三人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有效。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北京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虽然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也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因此,胡某作为北京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对其的聘任或者解聘。沈某等三人作出的解聘胡某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上述规定,超越了股东会职权,不符合《公司法》和北京某公司的章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驳回沈某等三人诉讼请求。

三、争  议


以上两则案例表明,股东会行使董事会职权或董事会行使股东会职权的相关决议或相应章程条款,均可能因违反《公司法》规定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当然,实务中也存在认为股东会可以概括授权自己的权利给董事会,或股东会可以随意行使董事会权利等其它观点,在此不一一赘述。

在学理界,对《公司法》强制性和任意性的性质争论由来已久,强制法说认为《公司法》为规避市场缺陷通过政府干预确保公司制度的运行;任意法说认为公司应保障当事人缔约自由,《公司法》仅是规则和行动指南。大多数学者采综合说,认为《公司法》中既有强制性规则也有任意性规则,是二者的综合,但并未明确划分强制性和任意性规则的边界。理论界尚且暂无一致意见,也就难免当有限公司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混淆行使职权滋生争议时,司法实务中无统一的裁判思路。

四、以公司法修订草案视角揣度立法者意图


2021年12月22日,公司法修订草案提交人大常委审议。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修改亮点大概涉及,明确公司章程应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增加股东可以股权、债权作价出资入股,增加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增加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应与公司连带承责,董事会设审计委员会的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等内容。关于股东会及董事会职权部分的修订,具体详细对比如下:


现行法

修订草案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比照该修订案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经理可以根据董事会授权行使职权的规定可知,立法者有意规避了股东会权利授权董事会行使的问题,将董事会的权利圈定在法律及章程规定股东会职权以外的范围内。之所以存在前述区别性规定,笔者揣测立法者可能企图间接告知经营者,请勿援引“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既然没有明确规定可能不是明示许可而是默示拒绝。

五、结  语


现行《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确立了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分掌公司治理权力的治理格局和治理模式,治理框架一直沿用至今。公司法的组织机构设置模式体现了公司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思想,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笔者以为,现行公司法在立法之初既列举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不同职权,那么,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的角色定位和权利体系既已形成,除法律授予章程另外规定的权利外,已列举的权利应由相应机构按规定行使。否则,随意打破治理结构或权利边界,会导致股东会及董事会结构和职权划分形同虚设,因缺乏相互制约机制而更易滋生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况且,在章程对股东会表决方式无另外规定情形时,股东会或董事会混淆行使职权,亦无法解决股东会资本多数决与董事会人头多数决表决方式之间存在的矛盾。

本次修订案对董事会职权部分的修改更加坚定了笔者的看法,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职权规定应属强制性规则,除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授权外,各机构不得混淆行使权利。也许立法者期望通过此次修订,建立一个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权责更加分明的治理体系,从立法层面规制因权力边界不清产生的大量公司僵局或控制权争议案件。笔者建议,公司治理过程中应充分遵守法律规定,厘清治理机构各自职责,谨慎选择打破权利边界,否则,虽然作出处分权利的决议或章程规定是真实意思表示,亦可能在未来产生争议时,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笔者还是期望新修订的公司法能有涉及题述问题更加明确的规定,以解决一直以来实务中的争议。

《公司法(修订草案)》参考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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