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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三包”新规出台,消费者权益保障升级

2021-07-295332

一、背景


汽车产业是我国重要经济支柱产业。截至2021年6月,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3.84亿辆,其中汽车2.92亿辆[1]。因此,汽车产业也是关系着数以亿计的汽车产品消费者的切身利益的产业。自2013年10月1日实施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又称《汽车三包规定》,以下简称“旧规”)以来,对落实汽车行业质量主体责任、推动汽车产品和售后服务质量提升、保护汽车产品消费者权益、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新能源汽车的占比不断提升,汽车三包实践也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于2019年3月14日就《汽车三包规定》发布征求意见。2021年7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43号令正式公布新《汽车三包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并将于2022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纵览新规,本次修订内容较多。本文将通过新旧《汽车三包规定》的对比,并对修订内容进行浅要阐释。


二、新旧规对比及主要变化解析



旧《汽车三包规定》

新《汽车三包规定》

解析

第一条

为了保护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统称三包)责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明确《汽车三包规定》所依据的上位法律,即《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作为特殊规定,《汽车三包规定》应优先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在规定中未能包含的内容则依据这两部法律执行。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适用本规定。

明确《汽车三包规定》的适用不受家用汽车产品产地的限制,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无论国产或进口)家用汽车产品,均适用本规定。这一变动也可以理解为境内生产出口到境外的汽车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是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的基本要求。鼓励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做出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三包责任承诺;承诺一经作出,应当依法履行。

第四条第二款

鼓励经营者作出严于本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三包承诺。承诺一经作出,应当依法履行。

没有实质性变化。

第四条第一款

本规定所称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担。销售者依照规定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其他经营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三条第一款

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担。销售者依照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经营者之间可以就经营模式的不同而约定差异化的三包责任承担方式,但不得对抗消费者(第三人)。

第四条第二款

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之间可以订立合同约定三包责任的承担,但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免除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和质量义务。

第四条第一款

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之间可以订立合同约定三包责任的承担,但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免除或者减轻本规定所规定的质量义务和三包责任。

旧规要求“不得免除”经营者责任,而新规修改为“不得免除或减轻”经营者对消费者应当承担的质量义务和三包责任。

第五条

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欺诈

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本规定的三包责任要求。

第五条

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责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本规定的三包要求。

我们认为,新规之所以删除各方“不得恶意欺诈”,主要是基于“欺诈”问题已经超出三包责任范畴,应由上位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制。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公开制度,并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系统,承担有关信息管理等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国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工作,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公开制度,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具体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工作。

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将《汽车三包规定》中“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将“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我们认为,删除第七条内容显示出了新规的专业性,将关注点集中在产品质量和三包责任上,而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已经相应法律法规予以规制和保护。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七条

生产者生产的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未经检验合格,不得出厂销售。

明确生产者质量标准不再仅以其自身出厂检验制度为准,而应当以法律、法规及当事人约定为准。生产厂家应及时对照其厂家标准与国家标准之间的对应性,特别是适用外国制造标准的情况下,如何证明其标准达到或高于国家标准,需要完成相应适配。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和退换车信息等,但生产者已经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上备案的信息除外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生产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备案。

主要有三点变化:

其一,由于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章“争议的处理”进行,不属于需要备案的信息;

其二,生产者已经在召回系统备案的信息无需重复提交备案;

其三,明确生产者备案信息变更的时效性,即应在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备案。

第十条

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家用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在相关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要求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

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规格、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销售网点资料、销售日期;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相关查询方式;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以及按照规定要求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

维修保养手册应当格式规范、内容实用。

随车提供工具、备件等物品的,应附有随车物品清单。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为家用汽车产品配备中文产品合格证或者相关证明、产品一致性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随车提供工具、附件等物品的,还应当附随车物品清单。

第九条 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

(三)销售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开具购车发票的日期、交付车辆的日期

(四)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约定的修理者(以下简称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

(五)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条款、包修期、三包有效期、使用补偿系数

(六)主要零部件、特殊零部件的种类范围,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及其质量保证期;

(七)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的动力蓄电池在包修期、三包有效期内的容量衰减限值;

(八)按照规定需要明示的其他内容。

本条对三包凭证进行了规范和细化,经营者必须依据新规内容重新调整三包凭证内容。变化主要有:

其一,明确随车文件包含“产品一致性证书”;其二,删除了对产品使用说明书内容的要求;第三,在三包凭证内容上,增加和修订了较多内容,首先,内容更加细化和明确,减少争议空间,整体上降低了消费者举证和维权的难度,如将销售日期细化为开票日期和交车日期;标明补偿系数;对主要零部件等予以区分并单独确定其保修期;其次,增加了家用电动汽车的动力蓄电池的特殊三包规定;最后,将原法散落的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写明的内容进行整合,例如在途时间可不计入修理时间的特殊零部件的种类范围。


第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积极配合销售者、修理者履行其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销售者、修理者按照本规定提出的协助、追偿等事项。

面对实践中存在的生产者推卸责任、怠于处理等情况,新规新增并明确了生产者的积极配合义务。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家用汽车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家用汽车产品的随车文件

明确了销售者在新车验收环节的文件验明范围,应当包含新规第八条第一款的全部“随车文件”,包括产品合格证或者相关证明、产品一致性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

(二)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

(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

(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

(六)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

(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

(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

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

第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并履行下列规定:

(一)与消费者共同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可以现场查验的质量状况;

(二)向消费者交付随车文件以及购车发票;

(三)按照随车物品清单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附件等物品;

(四)对照随车文件,告知消费者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条款、包修期、三包有效期、使用补偿系数、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

(五)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并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维护、保养家用汽车产品。

本条对销售者义务进行重新整合和修改,特别需要注意的是:

其一,明确新车外观、内饰等的查验由销售者与消费者现场共同进行,强调“共同”二字,因此,本条规定要求销售者必须通知消费者到场验车并确认车辆状况,双方都应当在确认文件上签署;

其二,以“告知”取代原法中的“明示”,更加着重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销售者仅仅交付书面文件将不满足新规的要求,销售者应当对三包条款等涉及消费者重要利益的内容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确保消费者对相关内容已明确知悉;

其三,删除了原第十二条第二款销售者应提供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的义务。

对于销售者而言,汽车交付环节的手续应更加严谨,对于交车查验过程应当留存相应的手续文件,对于告知的事项应当列明。

第十三条

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

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

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

第十七条

修理者应当建立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修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低于6年

修理记录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消费者质量问题陈述、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及工时费、车辆拖运费用、提供备用车或者交通费用补偿的情况、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者盖章等信息,并提供给消费者一份。

消费者因遗失修理记录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查阅或者复印修理记录,修理者应当提供便利。

本条主要存在三处实质性变化:其一,明确了修理者修理记录保存年限不低于6年;其二,将“送修问题”改为“消费者质量问题陈述”,明确维修记录不应当以修理方认定或初步判断的“问题”代替消费者对质量问题的陈述,便于消费者后期维权;其三,新规第三款修订后,修理者不能以已经向消费者提供过修理记录为由拒绝消费者查阅、复印要求,同时,该款也强化了修理者对于修理记录的保存义务,可能对诉讼中修理记录的举证责任产生影响。

据我们观察,对于多数4S店,其记录保存较为完整。但对于非生产者授权的维修者,其维修记录建档、存档的义务将进一步加重。这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四条

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


删除。究其原因,我们认为,一方面,该条内容中的“合理储备”的数量难以掌握,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另一方面,零部件储备问题并非修理者单方面可以决定的,往往需要生产者、销售者参与,特别是涉及到发动机等主要零部件和选装件等。


第十五条

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

第十六条

包修期内修理者用于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并且其质量不得低于原车配置的零部件质量。

本条之修订,首先,强调包修期内用于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原厂配件,不得采用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其次,零部件质量标准由不低于“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改为不低于“原车配置的零部件”。我们认为新规的考量点在于由于汽车生产线上产品更新换代较快,质量标准可能存在变化,以“原车配置的零部件”作为标准更明确,也能减少争议。

第十六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第十五条

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因质量问题不能安全行驶的,修理者应当提供免费修理咨询服务;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服务,并承担必要的车辆拖运费用。

首先,对条款内容进行整理删减,如包修期涵盖了三包有效期,质量问题涵盖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因此,对重复性内容进行了删减,使条款更加简明;其次,在拖车问题上,由 “合理的”拖运费改为“必要的”拖运费,修理者承担责任的标准得到提高,一定程度降低了修理者的负担。

第十七条

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限不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有效期不得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包修期不得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

三包有效期和包修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开具购车发票日期与交付家用汽车产品日期不一致的,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修订之后,三包有效期和包修期的起算日一般以开票日起算,但开票日与交付日不一致的,以交付日作为起算日。新规的修订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存在销售者已经收款并开票但迟迟不交付车辆导致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被浪费的情形。也避免了已经实际交付车辆但未按期开具发票或者换开发票导致额外增加三包有效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凭三包凭证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工时费和材料费)。

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的种类范围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其种类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家用汽车产品的易损耗零部件在其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易损耗零部件。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及其质量保证期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生产者明示的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家用汽车产品在包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易损耗零部件在其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选择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免除工时费和材料费)。

修理者能够通过查询相关信息系统等方式核实购买信息的,应当免除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的义务。

第二十条

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因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的主要零部件出现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修理者应当免费更换。

在体例上,新规将原法第十八条内容拆分为两条,将原法第十八条的第一款和第三款整合为新规第十九条,将原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单独作为第二十条。

在内容上:

其一,质量保证期内的易损耗零部件发生质量问题将不提供免费更换,而是提供免费修理;

其二,若消费者丢失三包凭证的,不仅可以依据第十四条免费补办,还可以通过修理者系统核实后直接依规享受三包服务;

其三,60天的起算时间由“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改为“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因为结合新规第十八条第二款,虽然一般情况下发票日即为三包有效期起算日,但当开票日与交付日不一致的,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将以交付日起算;

其四,针对家用电动汽车增加了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作为主要零部件。

第十九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包括等待修理备用件时间)超过5日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

修理时间自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时起,至完成修理之时止。一次修理占用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

第二十一条

家用汽车产品在包修期内因质量问题单次修理时间超过5日(包括等待修理零部件时间)的,修理者应当自第6日起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向消费者支付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方式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单次修理时间,指自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时至完成修理之时。以小时计算,每满24小时,为1日;余下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

本条除进行了措辞上的调整外,主要变化在于修理者在提供备用车或补偿交通费的时间点上更加明确,应当自单次修理的第6天起开始提供,解决了之前实践中超过5天的情况下,消费者要求修理者从第1天开始提供补偿的情形。同时,允许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补偿。

第二十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本规定更换、退货条件的,消费者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等由销售者更换、退货。

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消费者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退货。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

(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

(二)发动机、变速器累计更换2次后,或者发动机、变速器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发动机、变速器与其主要零件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

(三)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主要零件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其种类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超过35日的,或者因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由销售者负责更换。

下列情形所占用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修理时间:

(一)需要根据车辆识别代号(VIN)等定制的防盗系统、全车线束等特殊零部件的运输时间;特殊零部件的种类范围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

(二)外出救援路途所占用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因质量问题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燃油泄漏或者动力蓄电池起火的,消费者可以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销售者应当免费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四条

家用汽车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更换或者退货:

(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2次修理,但仍未排除该故障或者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

(二)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传动系统、污染控制装置、车身的同一主要零部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因质量问题累计修理时间超过30日,或者因同一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4次的。

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的更换次数与其主要零部件的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

需要根据车辆识别代号(VIN)等定制的防盗系统、全车主线束等特殊零部件和动力蓄电池的运输时间,以及外出救援路途所占用的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修理时间。


本条改动较多,

其一,在60日内(或三千公里内)退换货中引入了“动力蓄电池起火”的情形;

第二,将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作为与发动机、变速器并列的家用汽车主要系统,纳入免费更换总成的规定范围,删除了“前/后桥”,将“传达系统”与“污染控制装置”纳入主要零部件范围,标志着汽车主要四大系统均已纳入主要零部件范畴;第二,累计维修时间由35天修改为30天,同一质量问题维修次数由5次修改为4次,表明新规进一步加强了对消费者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更换条件的,销售者应当及时向消费者更换新的合格的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更换的,销售者应当及时向消费者更换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

第二十三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更换条件,销售者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也无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向消费者更换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退货。

第二十五条

家用汽车产品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更换条件,销售者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的,应当向消费者更换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无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退货的,销售者应当退货。

将原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整合,无实质性变化。


第二十二条

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7日内,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或者其主要零部件的,消费者可以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销售者应当免费更换或者退货。

本条为新增条款。当出现特定重要零部件质量问题时,允许消费者在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7日内免费退换货。我们认为,该条款的新增与上位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持了一致。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为消费者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应当赔偿消费者下列损失:

(一)车辆登记费用;

(二)销售者收取的扣除相应折旧后的加装、装饰费用;

(三)销售者向消费者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用。

相关税费、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为新增条款。明确销售者退换货后应当承担的其他损失赔偿范围,消费者维权将有更加明确的索赔依据。销售者在与消费者签订加装、装饰合同时应对于折旧方式予以约定,避免后续折旧计算发生分歧。

第二十四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更换条件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换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家用汽车产品证明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退货条件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出具退车证明,并负责为消费者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家用汽车产品更换或退货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车辆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符合更换或者退货条件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更换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消费者完成更换或者退货,并出具换车证明或者退车证明;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家用汽车产品更换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但因消费者原因造成的延迟除外。

本条对三包期内符合条件的退换货进行了重大调整。

其一,修改了原法消费者提出退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出具更换或退车证明的规定,改为销售者应自消费者提出更换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消费者完成更换或退货,并出具证明;

其二,对于非消费者原因造成的超过20个工作日的延期换货,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更换或者退货的,消费者应当支付因使用家用汽车产品所产生的合理使用补偿,销售者依照本规定应当免费更换、退货的除外。

合理使用补偿费用的计算公式为:[(车价款(元)×行驶里程(km))/1000]×n。使用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使用时间、使用状况等因素在0.5%至0.8%之间确定,并在三包凭证中明示。

家用汽车产品更换或者退货的,发生的税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应当向销售者支付家用汽车产品使用补偿费。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为:

补偿费=车价款(元)×行驶里程(公里)/1000(公里)×n。

使用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确定并明示在三包凭证上。使用补偿系数n不得高于0.5%

本条存在重大变化:

其一,将使用补偿额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当消费者依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四中退换货的情形,大大限制了适用范围;

其二,过去,经营者掌握使用补偿系数的在0.5%至0.8%的范围内的决定权,新规将使用补偿系数调整到不超过0.5%更突出保护消费者利益。

第二十六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书面要求更换、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书面要求更换、退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或者未按本规定负责更换、退货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三包有效期内销售者收到消费者提出的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相关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作出答复。不符合更换或者退货条件的,应当在答复中说明理由。

新规删除了“逾期未答复或者未按本规定负责更换、退货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我们认为, “故意拖延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三包责任”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内容。若将未答复或未按规定退换货视为“故意拖延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依据《消法》,经营者面临最高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处罚过重。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消费者遗失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的,销售者、生产者应当在接到消费者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办。消费者向销售者、生产者申请补办三包凭证后,可以依照本规定继续享有相应权利。

第十四条

消费者遗失三包凭证的,可以向销售者申请补办。销售者应当及时免费补办。

新规明确生产者不再对消费者直接承担三包凭证遗失补办责任,而统一由销售者的进行免费补办,且对于补办时间由10个工作日变为“及时”,表明补办期限应当视客观情况决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

按照本规定更换家用汽车产品后,销售者、生产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新的三包凭证,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发生家用汽车产品所有权转移的,三包凭证应当随车转移,三包责任不因汽车所有权转移而改变。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更换的家用汽车产品,其三包有效期和包修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条

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三包凭证应当随车转移。三包责任不因家用汽车产品所有权的转移而改变。

实质内容无变化。只是在措辞上存在调整,如第三十条中,由于包修期长于三包期限,因此,新规在此处和其他类似的地方仅保留了包修期,足以涵盖三包有效期,从逻辑上更加简洁明了。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破产、合并、分立、变更的,其三包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破产的,其三包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无实质变化。

第二十九条

易损耗零部件超出生产者明示的质量保证期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


删除。新规第十九条明确了易损耗零部件须在质量保证期内享受三包,被删除的内容已隐含在第十九条中,无存在的必要。

第三十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对所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

(一)消费者所购家用汽车产品已被书面告知存在瑕疵的;

(二)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者其他营运目的的

(三)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不得改装、调整、拆卸,但消费者自行改装、调整、拆卸而造成损坏的;

(四)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自行处置不当而造成损坏的;

(五)因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修理产品,而造成损坏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三十二条

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经营者对下列质量问题承担的三包责任:

(一)消费者购买时已经被书面告知家用汽车产品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瑕疵

(二)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或者三包凭证要求,使用、维护、保养家用汽车产品而造成的损坏;

(三)使用说明书明示不得对家用汽车产品进行改装、调整、拆卸,但消费者仍然改装、调整、拆卸而造成的损坏;

(四)发生质量问题,消费者自行处置不当而造成的损坏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

经营者不得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对家用汽车产品维护、保养的企业,并将其作为拒绝承担三包责任的理由。

本条的主要变化为:

其一,经营者不能基于书面告知或主张消费者明知而对其销售的违反法律、法规或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免责;

其二,删除了“(二)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者其他营运目的的”,我们认为,基于本规定对家用汽车产品的明确定义,用于出租或运营目的的汽车则丧失家用汽车产品之属性,自然不受《汽车三包规定》保护,因此被删除的第二项属于本规定应有之意;

其三,新规明确经营者不得以消费者曾在店外维修、保养为由拒绝承担三包责任。该条保障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但在该条规定下,给修理者在技术上判断车辆问题是否属于三包责任提出极大挑战。

第三十一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无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的,经营者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


本条删除。我们认为,基于新规中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承包三包责任的各款内容来看,均要求消费者凭发票和三包凭证进行主张,无需再次赘述。

第三十二条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发生争议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依法向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请求调解解决;可以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进行处理。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根据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三包责任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四)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旧规中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改为新规中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投诉举报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妥善处理消费者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问题的咨询、查询和投诉。

经营者和消费者应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有关机构等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为争议处理提供技术咨询;经争议双方同意,可以选择技术咨询人员参与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咨询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建设,推荐技术咨询人员,提供必要的技术咨询。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按照产品质量申诉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处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需要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和鉴定的,按照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鼓励有关组织建立第三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机制,为消费者免费提供公正、专业、便捷、高效的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三包责任争议投诉举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投诉举报处理的规定执行。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为处理三包责任争议提供技术支持。

相关促进汽车三包责任争议解决的配套机制发生变化,新规倡导成立第三方责任争议解决机制,建立投诉举报机制等。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整合并统一了经营者违反“经营者责任”的行政处罚后果。


第三十八条

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三包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执行。

对于经营者违反“三包责任”的,经营者将面临《消法》下更严厉的处罚,最高面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责令改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并将违法行为记入质量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信息记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明确行政处罚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处罚将计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家用汽车产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和使用的乘用车。

乘用车,是指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除专用乘用车之外的乘用车。

生产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家用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单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家用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单位视同生产者。

销售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向消费者直接销售、交付家用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

修理者,是指与生产者或销售者订立代理修理合同,依照约定为消费者提供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修理者等。

产品质量问题,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出现影响正常使用、无法正常使用或者产品质量与法规、标准、企业明示的质量状况不符合的情况。

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问题,致使消费者无法安全使用家用汽车产品,包括出现安全装置不能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或者存在起火等危险情况。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家用汽车产品,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和使用的乘用车和皮卡车

乘用车,指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除专用乘用车以外的乘用车。

质量问题,指家用汽车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明示的质量状况,或者存在影响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形。

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指家用汽车产品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致使无法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包括安全装置不能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或者存在起火等危险的情形。

单次修理时间,指自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时至完成修理之时。以小时计算,每满24小时,为1日;余下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

累计修理时间,指单次修理时间累加之和。

第三条第二款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家用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生产者。


首先,新规删除了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经营者的定义,保留了进口方视为生产者的规定。我们认为,对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等名词的定义,是基于上述主体可以基于常识性的理解予以判断,而无须通过法律法规设定具体的标准,在上位法《产品质量法》中也没有对生产者等名词进行定义;

其次,特别增加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和使用的“皮卡”也属于家用汽车产品范畴;

再次,对产品质量问题的定义发生变化,新规强调质量问题可能存在三种表现形式:第一,违反各类标准;第二,违背明示的质量状况;第三,存在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

最后,对单次修理时间和累计修理时间的规定进行了明确,与旧规没有实质性差别。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更换、退货的家用汽车产品再次销售的,应当经检验合格并明示该车是“三包换退车”以及更换、退货的原因。

“三包换退车”的三包责任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按照本规定更换、退货的家用汽车产品的,应当检验合格,并书面告知其属于“三包换退车”以及更换、退货的原因。

“三包换退车”的三包责任,按照当事人约定执行。

无实质变化。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信息系统以及信息公开和管理、生产者信息备案、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管理等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家用汽车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家用汽车产品的主要零部件、特殊零部件、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9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公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同时废止。

删除了旧规中的一些“另行规定”、 “从其规定”等衔接性条款,增加了关于三包凭证中关于零部件种类范围应依照国家标准的规定。


三、小结



本次《汽车三包规定》的修订,是基于过去近十年汽车消费行业出现的典型问题进行的一次集中调整。本次修订,突出问题导向,在许多点上都直接回应了消费者和市场的需求和近年来的汽车三包热点事件,很多问题也是我们在为汽车行业客户提供服务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同时,新规还关注到了环保、新能源汽车等领域的新发展。整体而言,新规大大提升了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的保护,同时,给经营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带来了更多的挑战。在新规已经出台但尚未生效的半年时间内,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都应当尽快依照新规完成转变,尽快实现合法合规经营。从消费者角度,也应多了解新规内容,依法依规维护自身权利。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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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聪 马晓鸥 苏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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