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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分别为B和C。其中,B认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C认缴出资额9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上述两位股东均未实际出资。C系D公司唯一的股东,D公司占有 E公司百分之七十八股权,且C同时担任A公司给与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F公司是E公司债权人,A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E公司提供关联担保。法院生效判决确认:A公司应当对E公司2000万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A公司并没有任何资产可供执行,F公司就将B、C起诉至法院,要求:1.B在未出资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A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C公司在未出资9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A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B对C公司的950万元本息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查支持了F公司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B应对C公司的950万元本息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以及第十三条,基本逻辑为:《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之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规定B、C作为A公司设立时股东应认定为发起人,所以B应对同为发起人C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提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设立时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连带责任法定主义内涵
(一)何为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共同产生的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1]连带责任是一项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特征表现为:(1)连带责任对于违反民事义务的主体而言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责任方式。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主体都需要对被损害者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主体,不得因自己的过错程度而只承担自己的责任。(2)连带责任对于被损害者的保护更为充分。连带责任给了被损害者更多的选择权,被损害者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3)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连带责任人之间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生效力。[2]
(二)何为连带责任法定主义
连带责任法定主义是指连带责任作为一种加重责任,事关当事人巨大利益,除了当事人明示约定之外,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才可认定连带责任。无论是刚刚实施不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还是之前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在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均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同样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由此可看出,我国私法领域已经确立连带责任法定主义这一基本原则,这为判断民事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提供明确依据,这也是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以及行政法中“法律保留原则”在民法中重要体现。
(三)连带责任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
1.法律渊源的高位阶性。连带责任必须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甚至司法解释来进行规定。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的过程中,有代表提出,连带责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责任方式,除当事人有约定外,宜由法律作出规定。[3]所以民法总则及民法典颁布典均加上这一条款。
2.严格禁止类推解释。在解释连带责任时,只能在法律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内进行解释,同时在确定文字含义时,应当在维持法律条文整体含义的前提下进行解释。反之,一旦可以类推解释,则意味着立法者通过文字表述的立法意图成为泡影。[4]类推解释也将导致民事主体不能预测自己行为性质后果,要么造成行为的萎缩,要么造成当事人在不能预见的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
三、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连带责任之梳理
有限责任设立时股东之间在未出资范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对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梳理,通过梳理法条从而发现有关法律依据,进而作出判断。
(一)公司法关于连带责任梳理
通过梳理发现:第一,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只有在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股份公司发起人未按照章程规定缴足自己的财产,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就货币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连带责任梳理
通过梳理发现:(1)司法解释淡化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与发起人区别,《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直接规定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2)对于设立时股东/发起人责任进一步扩张,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发起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四、当前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所持观点——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
法律责任源于责任主体的义务,而义务以主体的的法律地位为依托。公司法的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包括了认购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以及差额填补责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就认为:“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94条规定的精神可以推广适用到有限责任,所以本条规定发起人未履行或者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相关主体有权请求公司设立时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5]冯果教授认为:“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股东赔偿责任是基于特殊利益衡量,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它是基于公司中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强制性规定所作出的一种细化性解释,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而非合同法。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是股东出资不能时对公司资本确定而承担的补充责任,因此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性质同样是法定的、补充性责任。”[6]张若楠、朱翠微认为:“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义务,是指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公司实收资本与公司注册资本相一致的法定义务。论在公司成立前后,只要存在部分发起人没有按照章程缴足出资的情况,其他发起人都应该履行资本充实义务,以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和公司设立成功。”[7]顾克强、何健认为,显然《公司法解释三》对公司法第十三条做了扩大解释,扩张了其效力范围,使用到了货币出资。由于现实生活中同样存在货币未足额出资的情形,故将仅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和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不足公司其他发起人或设立时代其他股东才需承担的连带责任,提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尽到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将公司法资本三原则之一的资本充实原则一直贯穿于公司“从生到死”的整个过程,每个股东都有义务落实公司资本之充实。连带责任实际上也是股东之间对于资本充实的相互担保。[8]
在资本充实责任理论下,目前理论界学者和实务界法官似乎均一致认为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与发起人概念一致,均应当承担资本充实的义务和责任。但是,前文所属连带责任在私法领域极为严苛的责任类型,责任承当是否应当有明确民法总则或者公司法等法律的支撑;与此同时,将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解释为发起人是类推解释还是扩张解释;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是否侵害了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利益的严重失衡?上述种种问题均没有在论证中有所涉及与讨论。
五、民商合一视角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民法典、公司法依据
1.《民法典》、《民法总则》均明规定连带责任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关系上,是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私法上的责任设置以个人责任为原则,连带责任为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是一种非常严厉的责任方式,除当事人有约定外,必须法律作出规定。没有任何一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颁布的法律对于该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
2.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并未规定设立时股东就未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对于公司法的梳理,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公司法仅在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情形。本条当初立法本意在于:非货币出资的价值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公司成立前虽然已经过验资或各股东一致认可该非货币出资的价值,但仍难以确保公司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资产就一定具有注册时的价值。可见,该第二十八条的目的仅在于保障非货币资产的正确评估作价,防止非货币资产价值高估时稀释其他股东的股份利益及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该条不能扩张适用于货币出资的情形。
(二)司法解释规定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认定为发起人系类推解释
1.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与股份公司发起人有着明显区别
(1)资格不同。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并提出实际要求。而,股份公司对发起人有着严格要求,第一,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第二,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发起人还应当具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发起人。
(2)股权/份转让限制不同。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 公司第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只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股份公司对于股份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将设立时股东解释为发起人超出了一般民众预测可能性
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义务来自于股份公司的公众性特征,法律系出于对公众利益、社会稳定、交易成本等方面的考虑,有必要通过法律强制规定发起人必须履行出资义务。然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封闭公司,对于公共利益及社会稳定到影响较小。本案中,将设立时股东解释为发起人,绝对小股东承担绝对大股东的950万出资连带责任,超出股东责任的合理预期。
3.有限责任设立时小股东仅是股权投资者,无监督其他股东出资职权
现实生活中普遍现象是,很多小股东纯粹是股权投资者,占公司较小股权,不实际参与到公司的设立与经营,甚至部分小股东仅为挂名股东,法律并没有赋予小股东有监督其他股东的职权。
(三)设立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将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利益平衡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时强调:“民商事纠纷本质上是利益冲突。践行公平正义理念,要依法依情依理平衡好协调好各方利益。”[9]本案中就是要平衡好、协调好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利益。公司擅自为大股东实际控制的关联方提供担保本身侵犯小股东利益,该担保本应无效,再让小股东为绝对大股东的巨额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极大加重了小股东的民事责任,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小股东利益将彻底无法得到保护,这完全背离公司法立法初衷。
六、结语
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石,坚持这项原则对于现阶段保护投资安全和交易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最高人民法院选择充分进行司法解释以适用成文法的道路[10]。然而,为此付出相当大的代价乃至得不偿失:司法解释的表述方式跟成文法一样,人们仍然需要对之进行解释;司法解释同样会出现解释不当的现象,在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结局必然导致全国适用法律不当。比如:《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该条的理解不够准确,往往判令无过错的中小股东承担无法清算的责任,出现较为极端的个案,引起该条款的质疑,为此《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针对该条款重新进行说明,拨乱反正。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本是依据《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九十四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完整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在适用有限责任公司情形下,应对第13条第1款至第3款进行正确理解,并对其作出限缩解释。结合下图,具体理解为:第一:若股东一未出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公司或者股东二可以要求股东一履行出资义务;若股东一、股东二未出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一、股东二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若股东一也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公司设立时股东一在设立时也未出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设立时股东一对于股东一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设立时股东一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股东一进行追偿。
参考文献:
[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
[2] 参见同上。
[3] 参见同上。
[4] 参见张明楷:《罪刑法定对现代法治对贡献》,载《清华法治论衡》2002年第2期。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05页。
[6] 冯果、南玉梅:《论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解释和适用为中心》,《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4期。
[7] 张若楠、朱翠微:《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义务》,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1期。
[8] 顾克强、何健:《股东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6期。
[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68页。
[10]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公布了五部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