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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债权执行中,法院执行账户中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所有权及相关问题的分析

2024-02-27569

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除了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外,往往执行款都需要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中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十条之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如有特殊情况如需要分配、被冻结、案件中止的,执行人员应当在相应情形消失后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但实践中,案款的发放常常并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完成。本文将结合案例,对于已到达执行账户中,还未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的款项之所有权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分析。


1.一般情况下的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


我国原《物权法》(已废止)第二十三条及《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均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设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区分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适用严格的“占有即所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因此,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理论上,因银行账户中资金的占有方为银行,根据该原则,户主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关系,银行取得对资金的物权。但由于实践中统一将账户中资金作为户主责任财产,并未将银行作为账户资金的占有方,因此本文采取该观点)。     


1.1货币“占有即所有”的例外


如上所述,一般情况下,根据“占有即所有”原则,基于真实意志的占有变化,将导致货币原权利人的物权降格为对新占有人的债权。但非基于真实意志的占有变化,如案外人将款项误汇入被执行人账户,导致款项被冻结、扣划的,如按照上述原则,那么案外人在转款完成时,即丧失对货币的物权,转而对被执行人享有同等数额的债权,其无权依据物权相关法律规范要求返还原物或排除妨害,只能另行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解决。


对于误划款项的案外人而言,如果仅因一个错误划款的行为就使其失去对自己款项的实体权益,只能通过另诉解决,明显有失公允,也将增加诉累。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度第2期案例)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解答,并确立了明确的裁判规则,即:“占有即所有”不应做形而上的理解,误划款项的行为因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不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在查明案涉款项实体权益属案外人的情况下,应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无须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解决纠纷。


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款项的形成、来源、性质到划转款项的具体过程来看,案涉款项因账户冻结及被扣划至执行账户,使得该款项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责任财产相区别,已属特定化款项,因此不存在不可区分的情况,就不再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   


换言之,“特定化”是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例外。


2.执行账户中款项的所有权 


该问题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如按照上文“占有即所有”及“特定化”例外的原则进行判断,法院执行账户中的执行款未做特定化处理的,应当认为是户主即法院的资产,显然不符合常理。执行账户中款项的所有权一直以来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意见不一,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也在不断变化,以下案例一定程度上可以反应法院观点的变化:


2014年,经生效判决确认,A小额贷款公司享有对B建筑工程公司的145.5万元金钱债权。A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裁定拍卖被执行人B公司一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买受人甲于2017年3月以327万元的最高价格,拍卖取得上述土地及房屋。拍卖价款进入法院执行账户后,迟迟未向A公司发放。2020年,法院裁定受理B公司的破产申请,后B公司向原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A公司债权的执行,停止向A公司发放执行款,将法院账户中的拍卖款移送破产法院或管理人。


该案中,B公司认为尚未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的执行款仍属于其责任财产,因此在其破产申请被受理后理应作为其破产财产,由全部债权人共同受偿。一审法院认为,拍卖款到账后,申请执行人经法院通知后开具了收取执行款的专用收款收据及接收执行款的银行账户,应视为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裁定驳回B公司的异议。


但是,该裁定却被二审法院撤销,理由是“认定事实不清”。


执行账户中款项的所有权的归属直接决定了在某些情况下申请人最终能否得到执行款,最典型的情况就是上述案例中的债务人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如认为执行账户中的款项仍属债务人所有,则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应当被移送至破产法院或管理人,申请执行人无权要求法院继续发放。 

       

2.1从被执行人账户中直接扣划的执行款


2004年,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其中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


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根据该《答复》的意见,已经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被扣划至法院执行账户的款项,不应再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


但是,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该意见第十六条指出:“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十七条指出:“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随后,2017年12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其中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并指出“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相应废止。”


根据上述《答复》及《意见》,除了“已完成交付的执行款”,其余执行款的所有权均未发生变动,仍应视为被执行人财产,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中,应作为其破产财产。对于扣划发生于2017年前但2017年后仍未发放的,应当依照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将执行账户中的款项认定为申请执行人财产(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监74号《执行裁定书》),而对于扣划发生于2017年后的,则统一认定为被执行人财产(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复37号),这也是本节案例中一审裁定被撤销的原因。 

  

2.2买受人支付的拍卖、变卖款


如上所述,法发〔2017〕2号《意见》中,确认了已向申请执行人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回复》中,确认了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而对于由于拍卖、变卖产生,买受人支付至法院执行账户的款项,既没有交付申请执行人,也并非从被执行人账户扣划,其物权归属并不能严格依据上述意见产生结论。


司法拍卖作为民事执行中对涉案财产最重要的变价措施,通过国家公权力将涉案财产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强制变价,以实现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如认为司法拍卖是法院协助被执行人对其财产进行强制变现,那么就应当认为买受人支付的拍卖款与直接从被执行人账户中扣划的款项别无二致。否则,由于扣划的款项财产形态没有变化,且为法院行为,而拍卖款是由其他资产转为货币,由申请人承担评估拍卖成本,不应认为拍卖款属于债务人资产。即使根据“占有即所有”原则,由于债务人从未占有过拍卖款,拍卖款也就不可能是债务人资产。


但是,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拍卖变卖款在交付申请执行人之前同样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如(2019)最高法执复65、90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已经执行到法院账户的款项是拍卖所得款还是其他款项并无区分必要,申请执行人因评估拍卖所承担的成本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已经进入执行法院账户,尚未发放和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项,仍应属于未执行完毕、可以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持相同观点的地方法院判例还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7执复151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执复92号等。  

 

综上,自2017年起,我国司法实践基本确立了“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为被执行人财产”的裁判规则。


3.“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为被执行人财产”规则的合理性


可以注意到,无论是2004年的〔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答复》,还是(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抑或法发〔2017〕2号《意见》,均系针对在款项已进入法院账户但未发放至申请执行人期间,被执行人被法院受理破产时,款项是否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破产财产的意见。因此,该规则是基于《破产法》相关规范及立法目的而确立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明显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保护,实现公平受偿。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


4.“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为被执行人财产”规则存在的问题


4.1该规则与执行中逾期利息计算规则相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


根据上述规则,自款项被扣划或拍卖变卖成交之日,即视为被执行人履行了等额债务,停止计算相应迟延履行利息。作为债务消灭的对价,被执行人必然丧失相应财产的物权,此时便与上文破产语境下认可被执行人物权的规则产生矛盾。


4.2该规则与财产保全相关规则相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该规定认可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对法院执行账户中执行款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可知,可以予以保全的必须是债务人能够控制的资产。换言之,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则将法院执行账户中的款项视为申请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这也与上文破产语境下认可被执行人物权的规则产生矛盾。


4.3将法院执行账户中的款项一律认为是债务人资产将损害部分善意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没有特殊情况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执行款到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款项的发放。在上文提及的案例中,部分案件为在法院扣划、拍卖裁定作出前,被执行人已有多起被执行案件,已发生财产明显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此时将相关款项作为破产财产对全部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无可厚非。但是如若扣划、拍卖、变卖时不存在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情形,且非因申请执行人原因法院一直未予发放,直到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申请执行人便丧失获得执行款的权利,这同样是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严重损害。


如(2018)最高法执复37号案,执行法院在执行款到账后,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的期限发放,也并未告知任何延迟发放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认为:“复议申请人认为甘肃高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的要求发放执行款,但这些并不能影响该涉案350万元的权利归属”。该说理明显难以令人信服。   


同时,该规则也将给被执行人及其他怠于行使权利或虚构的债权人以可乘之机,他们将有动机在申请执行人获得有效执行后首先提出异议,拖延案款的发放,随后申请债务人破产,请求法院移交已到账的执行款,随后怠于行使权利或虚构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参与分配,瓜分本应由申请执行人收取的执行款。


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的案外债权人对已经扣划到执行账户中的资金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最终均以“占有即所有”原则否认案外人对来自于被执行人名下账户中资金的实体权利。但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执行实务中之所以大部分法官会在执行异议提出后就停止执行。往往对于不同主体以拖延为目的异议、起诉,除非明显可以看出异议人并无充足依据,滥用异议权利阻碍执行的,一般均会予以审查。除了部分法院可以接受申请执行人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的规定提供担保继续执行外,对于意在拖延的异议尚无较好的救济方式。


5.总结


在我国执行实践中,关于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视为被执行人财产的问题,经历了从矛盾分歧到逐步明确的历程,无论款项是由被申请人账户扣划还是通过拍卖、变卖,现行规则及司法实践均确立了“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为被执行人财产”的规则。从法理上看,这一问题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益平衡,以及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权责分明。然而,在现行规则下,这一问题仍存在诸多矛盾和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笔者建议,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研究,细化现行规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益平衡,确保执行程序的公平公正。同时建立更加严格的执行款物管理监督机制,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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