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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际承接保险责任风险的保险人能否主张保险费——以一则保险费纠纷为例

2022-05-103020
笔者近期代理了一起某国有企业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费纠纷案,就未实际全部承接保险责任风险的保险人可否主张合同约定全部保险费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梳理探究并总结如下,以期与各界共同探讨。


一、案件情况


2014年,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与A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签订《矿井建设工程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为地面工程项目等提供保险服务,保险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同时,该合同特别条款约定“保单分两期交清:首付于当年6月交纳,第二期于当年12月交纳,超过约定期限未缴纳当期保费的,在未缴纳保费的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公司实际收取保费的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签订后,A公司缴纳了第一期保费,剩余保费未支付,保险期内未发生保险事故。2016年保险期限届满后,保险公司以追索第二期保费为由向A公司作出书面催收文件,A公司收到后未置可否,后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A公司支付第二期保费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二、涉及的法律问题


问题一:保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本案涉及的是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显然财产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以成立即生效为原则,以合同双方基于意思自治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为例外。

对于该问题,《九民纪要》进一步明确:“97.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约定不明,已经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投保人主张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使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支付保险费为生效条件,投保人未支付完全部保费不必然导致合同未生效,该条符合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及投保人合理期待。

本案是否属于上述情形?实践中,保险公司为有效收取保险费,防止投保人待保险事故发生后才交纳保险费之情形,会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将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该类约定为保险公司自我救济的手段,其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险费之前处于悬置状态,不发生任何损益,应当认可此类约定有效。但本案仅仅是对付款时间及保险责任的承担作出特别约定,并未对合同效力进行限制(本文不对格式条款的认定进行额外阐述),故案涉财产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问题二:保险合同的生效是否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

应当明确,保险合同生效并不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保费支付及保险责任承担的约定会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案涉财产保险合同约定“超过约定期限未缴纳当期保费的,在未缴纳保费的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公司实际收取保费的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是对保费支付及保险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

保险公司认为该条属于违约条款,并非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约定,其目的仅在于敦促投保人依约支付保费,是对投保人的限制性条款,且保险期限届满前投保人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应全额支付保费。但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基于该条款所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与投保人已缴纳保费之间是正相关、等比例的,即:投保人可获赔金额=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总金额×(已交保费/保费总额)×100%。换言之,无论系从文义解释亦或目的等其他解释,对该约定的理解更多应该是:保险公司系按交费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交纳保险费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已交费部分保险责任(风险)已经开始,对于未交费部分,保险责任(风险)一直都未开始,即便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投保人亦无权请求保险公司给付未交纳保险费比例的保险金。

问题三:未承接保险责任(风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主张相应保费?

法律虽未禁止保险公司以诉讼方式追索财产保险合同下的保险费,但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同时亦应承担保险责任风险。从保险制度设立初衷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看,投保人支付保费的义务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如果保险公司没有承接保险责任风险,却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则有违公平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就合同义务而言,投保人虽有依约按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但案涉保险期限已届满,保险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既未催缴保险费也未进行诉讼,现财产保险合同已终止,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保险公司选择在保险期限届满且未发生保险事故之后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保费,难逃“只收取保费不承担保险责任”之嫌。

该观点可参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9民终480号民事判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6005号民事判决。

三、延伸问题的思考


延伸问题为:财产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如合同条款没有设置按比例免责的特殊条款等情形,投保人仅支付部分保费,保险期内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全部赔偿?

《保险法》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但该条系针对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目前尚未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比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理由在于,按照已交付保费及总保费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可以避免投保人恶意拖欠保险费,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第2条“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未交纳保险费可在保险金中扣除。主要理由是,比例赔付的方式否定了保险合同的诺成属性及继续属性,既然合同已生效,且《保险法》明确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保险公司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参见《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第96条第二款(正式版已删除)“财产保险合同未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而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以保险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由于此时仍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应仅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但应允许保险人在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但需注意,《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第96条第一、二款同样区分了财产保险合同是否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这一前置条件,尤其是第一款规定与浙高法(2009)296号第2条规定基本一致,但最终正式版《九民纪要》已将该内容删除。如按照征求意见稿的精神,对于该问题的认定就应首先判断诉争双方是否将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进而才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这样来看,在法律及现有裁判观点尚存争议的情况下,关于此类纠纷所涉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作者:赵剑 闫佳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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