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

×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以股抵债清偿率及连带债务追偿疑难问题研究(上)

2024-05-088562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上市公司作为主债人且存在连带债务人(含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他连带责任人等,下同),债权人通过上市公司实施重整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及债转股取得股票,且重整计划规定以股抵债的债权清偿率为100%,甚至明确规定以股抵债后债权人不得再向全部、部分或特定连带债务人追偿,但债权人后续实际处置股票的价格低于以股抵债定价时,就其未获清偿部分,是否可以要求连带债务人清偿以及应按什么标准清偿,这是上市公司重整实务中常见的问题,会对债权人、上市公司、连带债务人等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


就这一问题,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证券监管规范性文件均未有规定,债权人、上市公司、连带债务人、上市公司重整从业者等各方均高度关注,但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笔者试图结合全程参与并顺利完成某A股上市公司重整的经验,以及部分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实践中类似司法判例、案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从实务和理论两个层面对这一问题进行剖析,以期对相关破产法律实操提供有益借鉴,并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是否可以追偿

(一)主要观点
就这一问题,实务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转股后应视为全额清偿,债权人不可以再向连带债务人追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权人的债权不因债转股而当然视为全额清偿,其有权就未获清偿分要求连带债务人清偿。
1.第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重整计划的既判力,因为重整计划已规定以股抵债后债权清偿率为100%,甚至明确以股抵债后债权人不得向全部、部分或特定连带债务人追偿:    

(1)重整计划已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批准的除外),这已经体现了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即多数债权人已认可和接受以股抵债后债权清偿率为100%和/或不再向全部、部分或特定连带债务人追偿的约定,因此,不得再向连带债务人追偿,这符合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和私权自由处分原则;相反,如果再向连带债务人追偿,债权人会因前后言行不一致而有违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

(2)重整计划均经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批准,虽然重整计划本身并非司法文书,但裁定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司法既判力,相关主体应予以足够尊重并遵照执行,非严格依照法律程序不得私自变更;《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因此,全体债权人(包括对重整计划草案投反对票、未投票的债权人)均应受重整计划束,并按重整计划的规定执行。

(3)担保债权具有从属性,既然主债权已在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得到了100%清偿,则主债权已经灭失,债权人自然不得再要求任何连带债务人对其进行清偿。

2.第二种观点的支撑理由较为多元,主要有:

(1)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此外,《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均直接或间接规定了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这为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追偿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债权人设立担保旨在使债务人的保证人等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尤其是破产时承担责任,以保障债权安全和及时足额实现。通常情形下,基本原则是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越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越高,如果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足够差以致进入破产程序,连带债务人反而因债务人重整,以股抵债实现所谓全额清偿而无需再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前述基本原则,不符合债权人设立担保的目的,也不符合担保物权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  
 
(二)实务案例
经梳理2023年顺利完成重整(以人民法院出具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裁定为准)的15家上市公司,有6家规定以股抵债清偿率为100%,有3家甚至明确规定债权人接受以股抵债后不得向连带债务人追偿。这15家上市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以股抵债定价、规定的以股抵债清偿率以及是否可向连带债务人追偿的具体情况如下:

股票简称

股票代码

以股抵债定价

以股抵债清偿率

是否有追偿权

*ST广田

002482

10.50元/股

100%

未明确

*ST金一

002721

9.26元/股

未明确

*ST京蓝

000711

10.92元/股

未明确

未明确

*ST凯撒

002425

13元/股

未明确

*ST新联

000620

8.42元/股

100%

*ST正邦

002157

11.50元/股

100%

*ST中捷

002021

2.27元/股

违规担保债权以股抵债,综合清偿比例约33.63%

未明确

*ST东洋

002086

12元/股

100%

*ST豆神

300010

6元/股

100%

未明确

*ST明诚

600136

10.84元/股

未明确

未明确

*ST全筑

603030

6元/股

未明确

*ST榕泰

600589

12.65元/股

未明确

对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对合并报表范围外主体享有追偿权,债权人取得股票后未能通过股票实际变价收入实现全额受偿的,债权人可就未能获得清偿的差额部分向相关主体主张清偿。

*ST商城

600306

12.5元/股

未明确

未明确

*ST洲际

600759

8元/股

未明确

未明确

*ST西钢

600117

7.99元/股

100%

(三)司法判例

1.支持追偿

审理法院

文号

主要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申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据此,能够根据重整计划减免债务的对象仅为债务人,并不包括保证人和抵押人。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3929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2021)京民终3号判决书中持相同观点)

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显示,《合并重整计划》中就债权人的权益实现相关事项作出了具体安排,明确说明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并载明了清偿率计算方式……同时,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说明》再次明确“未获得全额清偿部分的债权为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扣除已现金清偿部分和以股抵债清偿部分,其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以股权交割之日为清偿日,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且对每股价值提供了计算依据,事实上亦已经由专业机构实际进行测算并提供了咨询评估意见……因《合作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方式系在综合各种因素考量下,经管理人和债权人通过团体协商所作出的安排,并不必然反映债权人就该笔债权的实际获偿金额,本案中的《合作重整计划》对此已作出明确说明,并载明了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计算公式,该方案并非仅体现进出口银行的意思表示,而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经各方表决且经丹东中院裁定批准,进出口银行据此计算实际受偿金额并就其未实际受偿部分金额向日林建设公司进行追偿依据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

关于债权人中原银行应否按照破产重整计划放弃对担保人的追偿问题。债权人设立担保旨在使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尤其是破产时承担责任。如因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不得已减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变更清偿条件,便相应减轻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这与设立担保的宗旨相违背。重整计划依法定多数同意即可通过,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部分不同意的债权人也要受重整计划约束,如其债权设有保证担保,在他们不同意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将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也随之减免,不尽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即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该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不能以重整计划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虽然《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重整计划(草案)》规定:“债权人应在重整计划批准生效后放弃对担保人的追索......”,但该重整计划草案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强制批准,中原银行并未参与表决,且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中法破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中写明了“经本院审查发现,该重整计划草案中的个别条款存在合法性争议,但是并不能否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整体效力,对于上述个别条款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自愿原则在重整计划执行中予以处理”。因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再审申请人不能以重整计划草案来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297号

物产进出口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与出票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共同对持票人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据此,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作为债权人,虽然在企业重整阶段申报了破产债权,但对物产进出口公司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仍可以向物产进出口公司行使追索权。

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

法律并未禁止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的诉讼……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之法理,在平等保护破产债权人及担保人的合法权利上,体现了立法目的的一致性。故在本案中,担保人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不失为各方当事人摆脱诉累,尽快实现有关权利,减少不当损失的最佳途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1)京民终110号

首先,关于清偿率。《合并重整计划》明确载明: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由此可见,进出口银行案涉债权并不因股权抵偿而全额清偿。海洋重工公司关于进出口银行同意《合并重整计划》并以股权抵偿债权说明其认可已获全部清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鲁民终880号(一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持相同观点)        

重整计划关于抵债股票的定价远超二级市场的收盘价,以股抵债不视为100%清偿,可向连带债务人继续主张权利。根据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根据农行李沧支行的请求,一审法院判定庞大投资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后,有权受偿《重整计划》分配给农行李沧支行的“现金50万元+股票2,615,8410股”,并无不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川民初119号

重整计划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不产生变更其保证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作的债务减免清偿或延期偿还的让步,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其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按原来债的约定或法定责任承担保证或连带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

(2021)沪74民初934号

原告对于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已足额受偿,如未足额受偿,未受偿的债权金额是多少……合并重整计划》明确载明,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对于每股的价值,《咨询报告》载明,并据此计算……

江苏省镇江市

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11民终3477号

长兴公司向润东公司购买价值662,400元水泥,仅向润东公司给付了货款283,081.84元(包括获得的破产分配金额130,731.84元),现长兴公司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长兴公司尚欠货款379,318.16元未能清偿。长兴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润东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朱建明、蒋斌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长沙市岳麓区

人民法院

(2021)湘0104民初5952号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受理了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对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原告债权经确认为54,466,977.01元。此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了《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原告实际受偿现金1,285,339.54元,并收到受偿股票3,961,490股,受偿当日股票价格为2.51元/股,原告未受偿金额为43,238,297.57元(54,466,977.01元-1,285,339.54元-3,961,490股×2.51元/股),现原告诉请要求保证人被告曹永贵、许丽对上述未受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2022)湘1002民初2520号

被告曹永贵、许丽为案外人金贵银业的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光大银行郴州分行在金贵银业破产重整中债权未获全部清偿,依据上述保证合同请求保证人曹永贵、许丽依约继续在其保证范围内对金贵银业尚欠的贷款本金54,348,264.71元及贷款利息4,629,987.0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7)闽0203民初7102号

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3日,福建诺奇公司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确认普通债权在重整程序中的受偿调整为货币资金受偿、股份受偿、资产处置所得受偿三个部分,其中股份清偿价值以流通股停牌价每股港币1元(按停牌日汇率中间价折算为每股人民币0.79432元)确定。2016年12月28日,泉州中院裁定确认福建诺奇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厦门国际银行通过重整程序受偿现金304,672.82元、股份数537,858股。上海诺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福建诺奇公司尚欠厦门国际银行的借款本金5,697,646.66元及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厦门国际银行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公告费300元系因上海诺奇公司违约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理应由上海诺奇公司承担。

2.不支持追偿

审理法院

文号

主要裁判观点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冀民终819号

根据庞大公司管理人作出的重整计划……超过50万元的债权部分,由庞大公司以每100元普通债权分得约16.722408股庞大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票方式予以清偿,股票的抵债价格按5.98元/股计算,该部分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为100%。该重整计划已由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表决通过,原审法院业已作出(2019)冀02破2号之十五民事裁定书,批准庞大公司重整计划,故,重整计划对子妤公司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子妤公司所申报的债权清偿比例为100%。并且,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冀02破2号之十九民事裁定书,确认庞大公司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故,子妤公司的债权因在庞大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得到清偿而消灭。        

                  

                  

北京市第四中级

人民法院

                  

(2020)京04执异32号

根据中银绒业《重整计划》,对每家普通债权人超过50万元以上的债权部分,以资本公积金转增的部分股票抵偿,每股抵债价格为5.87元,每100元债权可分得约17.035775股股票,该部分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约为100%……足以认定信达宁夏分公司对中银绒业股份享有的债权在中银绒业股份重整程序中根据《重整计划》已获得全部清偿,其亦不应再就该债权申请恢复对中银绒业集团的执行,中银绒业集团以债权消灭这一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2民终4109号

涉案《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重整计划草案》已经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故张志荣虽投了反对票,仍要受该重整计划的约束。上述重整计划载明,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也不得再向七鑫旗系列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刘鑫浩主张权利。张志荣亦应无条件遵守重整计划。与此同时,因上述重整计划已明确将债权人放弃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作为重整的附加条件,故本案债权人张志荣对刘鑫浩等涉案债务人的保证人享有的权利应受该重整计划的约束。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2020)津0102民初758号

已经法院裁定批准的《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明确规定重整计划规定的以股抵债,自股票划转至债权人指定证券账户或根据本重整计划规定在管理人账户提存后,庞大集团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该部分债权不再承担清偿义务……综上,在现金清偿、留债展期清偿以及以外的剩余普通债权由庞大集团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以资本公积转增股票方式予以清偿的现有情况下,普通债权比例为100%。


上述司法判例中,(2021)鲁民终880号、(2021)湘0104民初5952号、(2022)湘1002民初2520号、(2020)冀民终819号、(2020)京04执异32号、(2020)津0102民初758号为上市公司重整相关案例(涉及上市公司包括*ST庞大,原股票代码601258,现已退市;*ST金贵,股票代码002716;*ST中绒,股票代码000982),其他非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例也可提供有益参考和借鉴。综上,就债务人破产重整时连带债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多数法院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支持以股抵债后债权人可就未获清偿部分向连带债务人追偿,但也有少数法院对此持不予支持的态度。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同一上市公司重整涉及向连带债务人追偿的多件案件,不同法院的裁判观点也可能不一致。如上文中的(2021)鲁民终880号、(2020)冀民终819号、(2020)津0102民初758号涉及的主债务人均为庞大集团(原股票代码601258,现已退市),但山东高院、青岛中院支持向连带债务人追偿,而河北高院、天津部分基层法院则对追偿权予以了否决。         

 

(四)我们的观点
如重整计划未载明以股抵债清偿率为100%,也未明确规定以股抵债后债权人不得再向全部、部分或特定连带债务人追偿,债权人可以就未获清偿部分要求连带债务人清偿,对此应不存在争议,这类情形也不在本文研讨范围中。

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上市公司、管理人等各方均具有在重整计划中规定以股抵债清偿率为100%乃至以股抵债受偿后债权人不得向连带债务人追偿的的动机和动力:

1.对上市公司而言,规定以股抵债清偿率为100%,普通债权就可以彻底了解,上市公司得以就此解脱,无需再考虑筹集其他偿债资源的问题,为上市公司挣得了“里子”;规定以股抵债清偿率为100%,也可以博得部分“不懂法”的债权人欢心,让重整计划得以在债权人会议更顺利地通过,更为上市公司在部分“不懂法”的债权人和投资人(现股东)面前挣得了光鲜的“面子”。   

2.对管理人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管理人报酬与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直接挂钩,因此将以股抵债清偿率设定为100%,有利于获得更多报酬。

3.此外,部分上市公司尤其是存在违规担保、资金占用等历史遗留问题的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控股股东、实控人往往希望通过重整能够全部或部分免除其自身或实际控制的关联方的主债务或担保债务,向上市公司和/或管理人建议在重整计划中明确以股抵债清偿率为100%或明确债权人不得向控股股东、实控人及其关联方等特定连带债务人追偿,上市公司和/或管理人为了取得控股股东、实控人对重整的支持,往往也不得不在重整计划中写入上述相关内容。

我们认为,即使重整计划载明以股抵债债权清偿率为100%,或明确规定以股抵债后债权人不得再向全部、部分或特定连带债务人追偿,债权人仍可以就未获清偿的部分要求连带债务人清偿,除非:1.以股抵债清偿率为100%的结论,系根据重整评估机构依法出具的专业意见作出,具有足够的依据和合理性支撑;或者2.债权人明确表示或同意不再向连带债务人追偿,主要理由如下:

1.在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二十四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含有豁免全部、部分或特定连带债务人清偿义务的重整计划,即使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其合法性也存在商榷空间,连带债务人不能以重整计划的相关规定为由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如(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民事裁定书即载明“且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中法破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中写明了‘经本院审查发现,该重整计划草案中的个别条款存在合法性争议,但是并不能否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整体效力,对于上述个别条款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自愿原则在重整计划执行中予以处理’”,根据该裁定书的上下文表述,存在合法性争议的条款应是《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规定的“债权人应在重整计划批准生效后放弃对担保人的追索......”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应理解为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不能以重整计划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最终判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再审申请人不能以重整计划草案来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在《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关于审理合同纠纷、破产重整的法律适用问题》(载《判解研究》2022年第2辑)一文中指出,在以债转股方式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担保责任的认定不应简单拘泥于重整计划中所表达的股权价格或清偿率,而应区别不同情况:一是如果破产重整计划已经基于专业评估机构评估而明确债转股的股权实际价值或实际清偿率,可作为确定担保责任的范围的依据;二是如果破产重整计划对股权价格或清偿率的确定,是通过倒推方法作出的,不能体现债转股的股权实际价值或实际清偿率,在担保权诉讼的审判过程中,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请求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贺小荣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一书也认为“由于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具有用出资人权益(股权)“清偿”债务的性质,故应根据股权价值来确定债权人的受偿率。对于债权人通过债转股未受偿部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的规定,保证人仍应继续承担责任”。

2.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以股抵债”往往存在定价程序不够透明、股份估值方法较简单、抵债股票定价可能有失公允等问题,抵债价格一般均大幅高于当时的二级市场股价和重整投资人投资持股价格,债权人获得股票的价格一般高于股票真实价值,并且所获得股票的市价还可能因重整实施除权而进一步降低。   
而且,股价受多重因素影响,未来是否能、以及何时能达到以股抵债定价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如果仅以重整计划的相关规定就剥夺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将极大地损害债权人权益,对债权人实体权利造成严重不公,也会削弱债权人选择支持债转股方案的积极性,导致债权人会议通过包含债转股内容的重整计划草案的难度加大,进而影响对困境企业的及时有效拯救。

3.破产重整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程序,重整计划可以理解为系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共同达成的以如何清理债务人债务并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为目的的合同。
该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需债权人、出资人分组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批准,该合同的当事人并不享有完全的自主权,不同意的债权人和未参加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债权人均要受该合同拘束,因此,重整计划规定对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加以限制,不能简单地视为单个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了新的合意,更不能视为单个债权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尤其在债权人投反对票的情形下,重整计划规定破产债务人以外的连带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义务对该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4.对重整计划草案投反对票或未投票的债权人也要受重整计划约束,如其债权设有保证担保,在他们不同意或未对自身权利进行决定和处分的情况下,将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也随之减免,不尽合理。
实践中,对包含豁免全部、部分或特定连带债务人清偿义务的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即使投了同意票,往往也并非是出于其真实意愿,而只是为了避免出现上市公司因重整失败被宣告破产进而退市这一鱼死网破的、最坏的、“多输”的结果,而被迫投下同意票。


债权人会议对包含债权清偿方案的重整计划的表决采取多数决,不同债权人的债权担保方式、参与重整的目的和诉求不同,表决时的出发点也并不相同,因此多数决也并非是真正的债权人共同意志。   

如因债权人在重整中不得已而减免了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或变更清偿条件,便相应减轻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也有违设立担保的宗旨。

5.如果重整计划可以豁免连带债务人的责任, 而连带债务人却无需为重整出钱出力, 那么,破产重整可能成为连带债务人逃避或有债务的温床。我国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易发多发,在上市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情况下,如果上市公司通过重整实施债转股实现了担保债务名义上的100%清偿,主债务人(控股股东、实控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主体)就不用再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这很可能产生反向激励,变相鼓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实施更多的违规担保。

6.在上市公司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一旦认定上市公司通过重整实施债转股对债券进行了100%清偿(即上市公司作为虚假陈述实施主体、责任主体和债务人,已全额赔偿债券投资者损失),那么依法原本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责任主体(如控股股东、实控人、相关中介机构等)将因债券投资者的损失已得到所谓全额赔偿而无需再实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债券投资者对相关责任人提起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并要求赔偿投资损失的主张将无法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债券投资者将状告无门,债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将被严重侵蚀和架空。



  •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 免责声明 | 私隐保护声明 | 京ICP备15006147号-2 | 律谷科技出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