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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诉讼中“基础法律关系”的理解与运用

2022-05-051706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以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是关于名为借贷实为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如何处理的规定,其中该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文旨在通过对本条规定制定背景的介绍,并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对司法实践中原被告双方就如何运用此条规定进行举证和抗辩、法院如何审理作出分析,以期对同行在处理相关法律事务时有所裨益,同时求教于方家。


一、本条规定的背景及意义


借条、欠条等因其内容直观明了,再加上借贷关系通俗易懂,在民事活动中多有其他法律关系转化或披上民间借贷外衣的情形,但是,不可避免地也有一部分非法行为以民间借贷为假象来实现一定的非法目的,事实上民间借贷也历来是虚假诉讼高发易发领域[1]。因此,在纷繁复杂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是否要追溯其基础法律关系[2]在审判中如何处理,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最初形成的原因为何,当事人之间已经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的形式将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债权债务进行变更,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请求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形成某种法律关系,原告亦有权依法行使诉权,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仅仅依据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关系,将无法对债权债务数额等基础事实加以准确认定,从而影响最终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应当在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够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以准确认定和处理。[3]

最终,最高院将两种观点予以综合作出了第十四条[4]之规定,其中,第十四条第一款可视为上述第二种观点的体现,第十四条第二款可视为上述第一种观点的体现,即对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转化或表现为民间借贷的案件,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有限度的审理。这是对于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和法律效果、社会效果进行平衡后的优化选择。

二、第十四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1、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及例外

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因此并非被告提出抗辩或反诉,法院即对基础法律关系审查,因为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或反诉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事实存在的前提进行的,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当由被告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进行举证(原告自身举证不充分的除外)。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如果被告不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一般亦不会举示相应的证据,所以法院亦无从审查其抗辩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但是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对此作了例外规定,即原告依据的并非借条等债权凭证,而是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形下,即使被告提出了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法院亦可不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2、债权凭证与债权债务协议的区别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法院在审查民间借贷案件时,就被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抗辩或反诉,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审查方式。那么“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与“债权债务协议”究竟有何区别?换言之,如何判断一份证据材料属于“债权凭证”还是“债权债务协议”。

首先,从文义上看,债权凭证记录的是债权的内容,且其债权一般限定为民间借贷的单纯金钱之债,其表现形式多为“借条”“欠条”“收据”等,而债权债务协议的内容不仅含有债权的内容,亦明确含有债务的内容(即使是已经履行完毕或终止的债务)。其次,从形成过程看,债权凭证基本是对债权的确认,而债权债务协议是双方对原来的基础法律关系经过调解、和解或清算等达成的。二者引起的法律效果不同究其原因,债权凭证外表上直接表现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为何、被告是否认可均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而债权债务协议对相关事实经过已经进行了描述确认,双方亦通过书面的形式予以确认,如无明确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形式为“借条”,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系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转化而来,亦可被认定为债权债务协议,如在(2020)桂民申5506号一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莫亮明于一审答辩状中承认蓝彩端据以起诉的2016年10月23日借条的借款系由莫亮明所欠覃忠明煤款转变而来……莫亮明主张本案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清算单,与其于2016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不符,对其反言本院不予支持。”

3、司法实践中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明标准

《民诉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对民事诉讼中本证、反证的证明标准有明确规定,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而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原告要举证的属于本证,而主张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被告要举证的属于反证。因此被告提出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只要能达到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即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对于二者存在区别,在(2020)闽09民再41号一案中,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有明确阐述,即“对此需要厘清的是,二人对陈月琴主张借贷款项交付事实不能认定的证伪之否定证明标准与梅传西、吴石全主张陈某与吴石全存在买卖关系的证真之肯定证明标准存在差别”。

(1)原告依据债权债务协议起诉的,被告关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难以成立

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原告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一旦被认定为债权债务协议的,将产生这样的法律效果:原来的债权债务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院将按照民间借贷进行审理,因此法院对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审查力度较弱。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608号中认定“双方虽曾就案涉煤矿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但后又通过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和《会议纪要》的形式,就解除合同、返还股权转让款、投入资金、利润分配等相关事宜达成新的协议,最终确定金鸡煤矿尚欠的43709405元转为借款,《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视为履行完毕。双方并据此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支付方式、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等事项。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是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借款法律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车玉和、吉顺矿业公司和金鸡煤矿关于车玉和与黄益菢、黄益铫之间应为股权转让关系的再审主张,依据不足。”

(2)本证如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则反证的证明标准相对较高

在本证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情形下,反证最基本的是要具备明确的关联性,即被告举示的证据要能够证明与原告的诉请存在直接的联系。(2020)川民再182号一案中,在作为本证的最主要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存在诸多瑕疵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举示了原告前往项目所在地的机票,以及有被告配偶参与的会议纪要,拟证明案涉款项系原告投资矿场的投资款,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相关证据认为“上述证据虽不能排除张志成曾经有投资青海铜金矿项目的意向,但凭上述证据不能认定张志成与陈明远成立了投资法律关系。”

再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浙07民初474号中对被告提出的抗辩,认为“关于1500万元借条,因金跃军与案外人景玉财签有《合作协议》,而且金跃军提供的1500万元打款凭证也是打给景玉财,且凭证所载明的时间、金额与《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时间及投资金额较为吻合,该二份1500万元《借条》不排除系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发生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而形成,而景玉财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该1500万元《借条》对应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金跃军可另行解决。”该判决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维持。

(3)如果本证本身并不能使法官内心形成较为稳定的确信,则反证的证明标准相对亦会较低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182号案中认为“尽管前述《协议》对于500万元款项的表述有“具有债权性质”的相关内容,但就该《协议》的整体内容而言,无论对双方投资金额、份额占比、合作方式、利润分享,还是双方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协议》更符合投资或者合伙协议的法律特征;且王海军在《协议》背面手书的三份收条中,前两份仅确认收到相应款项,未明确款项性质,而最后一份(签署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借条上明确“今收到李健华剩余投资款贰佰万元整”,亦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即为借款。”

(4)在原告只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无需举证,只需要抗辩即有可能达到否认原告诉请的效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渝民终273号案中认定“周乔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协议》所涉350万元本金借贷事实的发生,《协议》充当了证明借贷事实实际发生的证据,其性质与借款凭证无异”“而《协议》当事人周栩对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予以否认,并作出了‘该《协议》内容系周乔、周栩编造,用于周乔向案外人邝志强解释钱款用途及去向’的抗辩,针对周栩的抗辩,周乔没有进一步举示其他证据进行补强及反驳”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5)最后,如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债权凭证,即只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则更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只是如果被告同时提出了其他基础法律抗辩时,因原告本证本身并不充分,因此作为被告,其相应的证明标准更低,对此情形本文不再作深入讨论。

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冲突的审理


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法院以民间借贷案由立案,法院在审理过程认定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如何处理。因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原告诉请的基础,则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明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继续审理本案”并指令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况下,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21)豫08民再6号判决,仍然认为“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对红旗公司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红旗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并维持了原二审判决。但是无论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法释〔2019〕19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从上述规定来看,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处理是不当甚至是错误的。在将基础法律关系作为争议焦点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辩论的情况下,不仅保障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保障其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尽快实现案结事了,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继续审理。


[1] 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贺小荣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的相关介绍

网址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15936279226856663&wfr=spider&for=pc,访问日期2022年4月25日。
[2] 为便于行文,本文所称“基础法律关系”均指民间借贷案件中除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亦即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基础法律关系。
[3] 关于本段关于两种观点的叙述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1年2月第1版第241页。
[4] 如无特殊说明,本文所称十四条均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


作者:高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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