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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声音商标的显著性认定

2023-10-30151

某一商标想要合法注册,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具备显著性,使之能够区别于其他商标,从而获得法律上的保护。现今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非传统型商标进入市场领域,这也意味着需要更多的标准去认定某个商标是否具备足够的显著性来支持其注册成为法律范畴内的商标。声音商标是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催生的,但由于《商标法》中对于声音商标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存在空白,未能建立较为全面的显著性认定标准体系,使得声音商标的注册成功情况并不乐观。截止2023年,我国已注册的声音商标仅有41个,被驳回的有640个。我国于2014年《商标法》中正式设立了对声音商标的保护,但近十年的时间里这样的数字不得不引发我们思考:对于注册声音商标的显著性认定,应当持有怎样的标准?


一、声音商标的基础介绍

(一)概念

声音商标是非传统商标的一种,与其他可以做为商标的要素,例如文字、数字、图形、颜色等,一样要求具备能够将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基本功能。声音商标是一种由声音或者乐曲组成的商标,消费者可以通过此种声音分辨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基于上述定义,声音商标可以以其是否具有音乐要素作进一步划分。音乐声音商标可以用五线谱等音乐表达形式加以展现,也可以是一段专门编制的旋律。非音乐商标则无法通过上述音乐表达形式加以体现,例如动物的叫声、机器合成声音、人的交谈声等,这类声音通常是来源于自然或者是创作出来的较短的、单一的声音。

(二)产生与发展背景

历史上首次对非传统商标的保护始于1946年美国的《兰哈姆法》,我国于2014年对《商标法》的修改将声音纳入商标保护的领域范围内,于2019年取消了对于商标“可视性”的限定,于2022 年施行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对声音商标性质的认定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国际公约中,TRIPs 协定中的第 15 条明确了商标可以是任何能使消费者区分不同企业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二、声音商标显著性认定的域外经验

美国《兰哈姆法》以开放式的定义规定了商标可以包括“文字、姓氏、象征、设计或以上之组合”。由这种开放式的解释可以推断出美国将声音纳入商标的保护范围。美国“全国广播公司”将其广播所用三声钟声注册为商标,成为美国率先注册成功的声音商标。

德国在 1996 年修订《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时,规定了凡是能够使消费者区别其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都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摩托罗拉得以将其标志性开机声音“HELLOMOTO”注册为声音商标。

此外,为大众所熟知的“狮子吼”电影片头即来自于加拿大的美高梅公司,其成为加拿大首例声音商标。

综合以上域外对于声音商标的注册,究其成功的根本,应在于其有区别于其他商标的显著性功能。以诺基亚的开机短乐为例,时至今日许多人听到这段音乐,都能迅速地判断出这段音乐来自于诺基亚公司。域外存在许多的司法判例值得我国借鉴,利用他山之玉,更好地解决显著性认定问题。



三、我国声音商标显著性认定的分析与反思

(一)对我国声音商标显著性认定的分析

声音商标需要具有同其他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功能,即必须具备显著特征,便于消费者识别。那么由此需要对“便于识别”作出一些逻辑上的推导:想要区分出不同点,那么不应当与普遍的、大众的声音相同或相似,即不是通用性声音;再者,也不应为同领域企业提供的产品与服务都具备的功能性声音;最后,再结合其固有的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进行判断。

某电商主播申请将具有个人特色的宣传语“Oh my god!买它买它!”注册为声音商标被驳回,其声称此为保护性注册,防止被他人恶意使用而误导消费者。根据上述逻辑推导:首先,卖家在向大众推销产品时,大多会在推销时表示出让消费者“买它”或与之相似的语言,这是行业的、大众的选择,所以难以判断其具有显著性;其次,这句宣传语也不具备固有显著性,对比我国首例注册声音商标成功的“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广播节目开始曲”,因其本身是一段音乐,具备固有显著性,所以能够注册成功,但对于某主播的“Oh my god!买它买它!”,虽具有其个人的声音与腔调,可并不及于音乐的创作性,也就缺乏了固有显著性;最后,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商标也可以在使用中获得显著性,该主播的确通过个人的宣传使得这段声音为大众所知,获得了一定知名度,但归根结底知名度与显著性不同,因为这句话并不专属于某主播,任何商家在推销时都可进行使用,所以若本句话作为使用中获得显著性的声音商标,则显得商标授权的标准不严谨。


(二)对我国声音商标显著性认定的反思

现今在注册声音商标的领域,亟需一个较为准确且能够为大众及学界认可的标准,来判断某一声音是否具备显著性。

一方面,根据非通用性与非功能性声音的认定标准,应当在审查授权与司法实践中更加深刻地明确与落实。企业的某种产品或服务,想要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应摆脱整个行业中普遍使用的手段,具有独家创意,同时,如果将通用性或者功能性的声音列为认定标准,这也将破坏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打压市场主体的竞争活力,不利于经济社会良性发展。所以应在审查授权与司法实践中更加明晰标准,禁止那些过于通用或完全是商品或服务的功能性声音的商标流入市场,维护自由与公正。

另一方面,根据固有显著性与使用显著性的认定标准,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法并时刻关注市场变化。由于我国声音商标的立法时间较短,立法规定与立法体系仍然不够完善,所以对于声音商标法律规定的不足尚需要从多方面进行,譬如可以对声音的音调起伏、声音的长短、声音的节拍或声音的来源进行规定,以此逐步建立起完整的评判体系。与此同时,也要关注市场变化,因为某种产品或服务的不断推广,很可能导致某一商标在广泛被使用后丧失显著性,如“盘尼西林”或“吉普”。把握市场动向,及时的对显著性认定标准作出调整,推进法律体系与时俱进,更有助于对注册商标的规范。


四、结语

声音商标的立法仍存在许多空白,弥补这些空白不仅有利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完善,更有利于对经营主体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促进市场良性竞争。但这项任务更是任重道远,如何在法治的轨道上明晰对于声音商标的显著性认定,这是值得大众思考的,并且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声音商标势必也会成为极具热度的申请对象,此种情况下,更需要法律加以规制与保障。



作者:张会娟 叶冰莹 陆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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