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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侵害债权的认定标准

2022-04-264778
债,指特定人可以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来说,债务人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特定人,其侵害债权是通过债务不履行制度来实现对债务保护的目的,不适用侵权责任条款,否则就会严重混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1]但是,当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务人与第三人可能成为共同侵害债权的主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2]本文将结合笔者最近承办的一起案件对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侵害债权的认定标准一探究竟。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初,应杨某的请求,成驰公司代杨某向招标单位A公司转账80万元作为九江市某项目(以下简称“九江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事后,B公司作为借款人,成驰公司作为出借人、杨某作为担保人,三方就该80万元投标保证金补签了《保证金借款协议》。因该80万元保证金未及时返还,成驰公司多次向杨某催讨。

2019年12月初,杨某与祝某口头约定各出100万元投标保证金,以C公司的名义投标宜春市某项目。2019年12月16日,杨某通过微信向祝某发送了杨某个人银行账号以及成驰公司账号。2019年12月18日,祝某与杨某再次确认成驰公司账号后,向成驰公司汇款100万元,未进行备注。2019年12月16日,杨某在成驰公司微信催款时提出“我们把周三(2019年12月18日)要投标的钱挪八十出来”。同日,成驰公司在收到祝某转来的100万元后,当日即向杨某转账20万元并在用途一栏备注“退款”。2019年12月19日,杨某在归还前述80万元九江项目投标保证金后,又以要投标宜春项目为由向成驰公司提出借款50万元。

2019年12月31日,A公司向成驰公司退还九江项目投标保证金40万元,成驰公司分两笔向杨某全额转出。2020年1月2日,A公司再次向成驰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成驰公司于当日向杨某转账20万元, 于2020年1月5日再转账20万元。

后来,C公司未能中标宜春项目,祝某于是催促杨某退款,但杨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祝某以成驰公司未将其支付的10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给C公司参与投标,C公司未中标宜春项目,且杨某又拒不退还100万元投标保证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成驰公司与杨某连带偿还10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支付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成驰公司共同返还原告祝某保证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成驰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仅由杨某向祝某返还10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逾期利息。

二、债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债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如果债权债务关系违法的,其本身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侵害不法债权无需承担责任。

第二,主体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知悉债权存在的第三人。首先,债务人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属于债务的不履行,应当通过《民法典》合同编规则予以规制。但是,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债权,可以与第三人成为共同侵害债权的主体。其次,第三人应当是知悉债权存在的第三人。因为债权不具有公开性,从促进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不可就社会不特定人对其并不能知晓的权利苛以过重负担。不知悉债权存在,不构成侵权。

第三,客观方面是侵害债权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若无行为人的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其次,侵害债权的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致使债权消灭或者债权的实现受到影响。最后,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四,主观方面是存在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在此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债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他人债权的结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基于行为人对债权知悉的不同程度,故意或过失都能够成为债权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3]

三、债权侵权构成要件在具体判例中的适用


(一)一审判决的逻辑和理由

导致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截然相反的关键在于杨某与成驰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判决杨某、成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因正是认为该二者构共同侵权。具体在于:①从杨某在成驰公司催促其还款时提出的“我们把周三(2019年12月18日)要投标的钱挪八十出来”可以推断成驰公司知晓杨某与祝某的合作投标宜春项目事宜,且知晓祝某汇入成驰公司银行账户内的100万元为宜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②祝某从始至终不知晓杨某与成驰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而成驰公司与杨某却擅自将祝某向成驰公司的汇款作为杨某归还成驰公司的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且成驰公司还将多余的20万元退还给了杨某。③A公司将未中标九江项目的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成驰公司后,成驰公司与杨某亦未将该款返还给祝某。综合以上三点,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与成驰公司串通挪用投标保证金,应当共同向祝某承担还款责任。

(二)二审结合债权侵权构成要件进行改判

本案中杨某与祝某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杨某因宜春项目未中标而未返还给祝某的钱款为合同之债,属于债权范畴。但,杨某与成驰公司共同侵害债权的要件不成立。

首先,成驰公司不是知悉债权存在的第三人,不符合债权侵权的客体要件。杨某在祝某付款之前便向成驰公司表示:“我们把周三(2019年12月18日)要投标的钱挪八十出来”,结合12月16日杨某向祝某发送成驰公司的银行账户的事实,可以认定杨某确有挪用祝某投标保证金的意思。但此时祝某既未与成驰公司联系,也尚未向其汇款,杨某在祝某向成驰公司汇款后的次日才告知成驰公司宜春项目需要200万元投标保证金,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成驰公司知悉杨某要挪用何笔款项。因此,成驰公司不是知悉债权存在的第三人,不符合债权侵权的客体要件。

其次,客观方面成驰公司并未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成驰公司向杨某提供银行账户是为了向杨某收回九江项目的出借款,而不是替杨某收取宜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祝某向成驰公司汇款后,成驰公司将祝某的行为理解为代杨某履行偿还80万元义务的行为,并将多收到的20万元返还给杨某,这完全符合一般人的认知与逻辑。因杨某已用祝某的款项清偿借款,A公司向成驰公司退还九江项目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成驰公司将该80万元返还给了杨某。在以上多笔资金流转中,成驰公司除收回自己出借给杨某的80万元外,还将多收到的100万元全额退还给了杨某,并未从中获取不当利益。因此,成驰公司并未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更不可能与杨某构成债权共同侵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成驰公司与杨某串通挪用祝某的投标保证金系事实认定错误,成驰公司作为不知情的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审程序中,法官在正确认定事实基础上结合债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将本案改判。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

[2] 参见王荣珍:“关于在民法典中确立侵害债权制度的构想”,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

[3] 参见杨立新、李怡雯:《债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知悉规则与过错要件——(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释评》,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9期。


作者:帅发强 郑勇刚 顾德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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