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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某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特别代表人诉讼及其后续追偿案件,分别呈现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两个层次:一是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证券服务机构面向投资者承担的外部赔偿责任;二是投资者获得清偿后,各责任主体之间基于过错、原因力、控制能力与职责范围进行的内部责任分配。本文在严格区分已公开裁判事实与规范分析的基础上,讨论上市公司追偿权的正当性、专业机构外部连带责任与内部最终责任的差异,以及企业与律师、会计师、券商之间应当建立的治理协同机制。
引言 一笔投资者赔偿,两层责任结构
一场财务造假发生后,投资者首先关心的是损失由谁赔偿;当投资者已经获得清偿,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专业机构之间还要面对另一个问题:这笔损失最终应当由谁承担?
2021年11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美药业”)向52,037名投资者赔偿2,458,928,544元;实际控制人、部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机构及相关人员分别承担全部或者一定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1]
此后,某美药业依照重整计划完成投资者债权的清偿安排,并分别向原实际控制人、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正中珠江”)提起追偿诉讼。
根据某美药业2026年7月披露的《某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6-023,以下简称“《2026年诉讼进展公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粤01民初445号案件中,一审判令马某田、许某瑾向某美药业赔偿139,643.48万元,邱某伟在14,171.17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2025)粤01民初1422号案件中,一审判令正中珠江在14,069.21万元范围内对前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案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公告披露时相关判决尚未生效。[2]
这两组判决处理的是不同层次的问题:2021年判决解决投资者可以要求哪些主体对外承担赔偿责任;2026年追偿判决则开始处理,在投资者获得清偿以后,公司、实际控制人与专业机构之间如何进行内部归责。对企业而言,后一个问题的意义不只是“能否向中介机构追回一笔钱”,更在于揭示公司自身的信息披露责任、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治理责任与专业机构的执业责任如何衔接。
一、2021年判决确立的是面向投资者的外部责任结构
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发生于原法律规则适用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过错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美药业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即使虚假陈述主要由实际控制人、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组织实施,年度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仍以公司名义发布。公司不能仅以“造假行为由个别自然人实施”为由,对抗投资者的赔偿请求。
2021年判决认定,马某田、许某瑾、邱某伟、庄某清、温某生、马某洲参与组织、策划或者实施案涉财务造假,判令上述六人与某美药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部分责任所对应的不是一般履职疏忽,而是对虚假陈述行为的直接控制、推动或者实施。
法院根据有关人员的职务、参与程度和过错大小,分别判令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20%、10%或者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的比例是相关人员面向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范围,并非其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当然、最终的内部责任份额。
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制作、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其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021年判决认定,正中珠江在某美药业相关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存在严重执业缺陷,包括未对业务系统与财务系统之间的数据差异实施必要核查,未按审计计划实施必要程序,函证程序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对异常或者相互矛盾的审计证据未保持充分职业怀疑,对未回函项目未实施适当替代程序,部分交易资料还存在事后进入审计底稿的情形。[3]
这些问题并非一般程序瑕疵,而是直接影响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以及审计意见是否可靠的关键缺陷。法院据此判令正中珠江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自然人责任,判决又作了进一步区分。杨某蔚既是相关年度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也是正中珠江的合伙人。法院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判令其与正中珠江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璃、苏某升虽被认定在相关审计工作中存在过错,但法院认为,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并未直接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普通从业人员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未判令二人直接向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并非案涉2016年、2017年审计报告的相关签字人员,也未被认定为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主体,法院同样未判令其承担投资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主体是否存在执业过错,与法律是否规定该主体直接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问题。
二、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不等于内部最终责任已经确定
连带责任制度首先服务于对外救济。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投资者通常难以准确区分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不同专业机构分别对损失造成了多大影响。如果要求每一名投资者逐一证明各主体的责任份额,投资者保护制度将难以有效运行。
因此,原《证券法》通过连带责任机制,将部分责任分配风险置于责任主体之间,而不是置于投资者一方。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投资者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主体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赔偿,不必先完成责任主体之间的内部份额划分。
但是,连带责任解决的是“债权人可以向谁请求清偿”,并不当然解决“各责任主体最终应当承担多少”。2021年判决对此已经留下明确接口:该案处理的是各被告对投资者承担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主体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与追偿,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可以在相关主体实际承担责任后另行解决。[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处理。
不过,上述规定在本文中是分析追偿权的一般规范基础。由于2026年两份一审判决的完整裁判理由尚未公开,不能仅凭公告判项断言法院实际援引了哪些具体法律条文,也不能直接推定法院采取了何种责任份额计算方法。
三、公司本身存在信息披露责任,为什么仍可能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某美药业是案涉虚假信息的披露主体,也是2021年判决确定的投资者赔偿义务人。从形式上看,由“造假公司”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容易产生疑问:公司是否在将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转嫁给他人?对此,需要区分公司的外部责任与内部归责。
对投资者而言,上市公司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公司名义发布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公司应当承担外部责任。即使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原实际控制人退出或者管理层已经更换,公司的法人主体仍然延续,其对投资者的责任不会因此消失。
但在公司内部,公司法人、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非完全相同的利益主体。实际控制人可能借助控制权绕开公司治理程序,组织或者指示财务人员实施造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违反忠实义务或者勤勉义务;公司的普通股东、债权人和后续进入公司的投资者则可能并未参与造假,却需要承受赔偿支出、商誉损失和经营风险。
因此,在公司完成对投资者的外部清偿后,允许公司向组织、策划或者实施造假的自然人主张内部责任,实质上是在公司法人层面恢复被不当承担的损失,保护公司以及未参与违法行为的股东、债权人利益。
按照案涉行为发生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适用忠实、勤勉义务规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应当与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公司享有追偿权,并不意味着公司在内部关系中必然没有责任。上市公司不仅是实际控制人实施行为的载体,也是具有组织体系、决策程序和内部控制义务的法人。内部控制是否长期失效,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是否充分履职,财务制度是否允许少数人员绕过必要程序,均可能影响公司自身责任份额的判断。
四、专业机构的外部连带责任是否等同于内部最终责任
这是某美药业后续追偿案件中最值得讨论的问题。2021年判决已经确定,正中珠江因未勤勉尽责,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外部连带责任并不当然意味着正中珠江在公司与其他责任主体的内部关系中也应承担全部或者等额责任。
上市公司与审计机构在财务信息形成过程中的角色不同。公司的经营交易、资金流转、会计凭证和原始业务数据由公司产生和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年修正,以下简称“《会计法》”)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审计机构是在获取审计证据的基础上,对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发表专业意见。审计不是对企业全部经营活动的重新实施,也不意味着审计机构成为企业会计信息真实性的第一责任人。
但审计机构也不能仅以“虚假资料由企业提供”为由当然免责。审计工作的价值就在于保持独立性和职业怀疑,并通过风险识别、函证、分析程序、细节测试以及对异常证据的进一步核查,发现重大错报风险。如果审计机构没有实施基本程序,或者面对明显异常仍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其专业意见就可能成为虚假信息进入资本市场的重要环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现行《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业务制作、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则要求人民法院结合相关法律规范、监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工作底稿与实际核查程序,具体判断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存在过错。
因此,内部责任划分的关键,不应是抽象比较“公司造假更严重”还是“审计失职更严重”,而应当审查:谁实际控制虚假信息的产生和披露;各主体是故意、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各自行为对虚假陈述形成、持续及损失扩大产生多大作用;相关主体是否具有发现和阻止损害的现实能力;是否因违法行为直接获益;责任范围是否与其职责和风险控制能力相匹配。
证券服务机构对投资者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与其在内部关系中仅承担一定范围的责任,并不必然矛盾。前者侧重投资者保护和市场信赖,后者侧重责任主体之间基于过错、原因力和控制能力进行最终分配。
五、如何审慎理解2026年判决中的“补充清偿责任”
根据《2026年诉讼进展公告》,正中珠江没有被判令与马某田、许某瑾共同向某美药业承担同一层次的连带赔偿责任,而是在14,069.21万元范围内,对(2024)粤0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判项至少说明,一审法院没有将正中珠江对投资者承担的外部连带责任原样平移为其对某美药业承担的内部责任。
但是,在完整判决书公开以前,对这一判项应当保持必要克制。第一,不能将14,069.21万元直接表述为正中珠江承担了“10%的内部责任”。该金额与马某田、许某瑾被判赔偿的139,643.48万元在数值上虽接近一定比例,但其计算基数是否包含赔偿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或者其他项目,公告没有披露。第二,不能仅凭“补充清偿责任”几个字,就断言其具体触发条件一定是马某田、许某瑾“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补充责任的履行顺位、执行条件以及正中珠江承担责任后的进一步追偿权,仍需结合判决主文全文和裁判理由判断。第三,不能将该一审判决概括为适用于所有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普遍规则。两案在公告披露时尚未生效,裁判结论仍存在变化可能。
从公开判项能够作出的稳妥观察是:一审法院在内部追偿关系中,对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和专业机构进行了不同层次的责任安排。这可能反映外部连带责任与内部最终责任之间存在区分,但具体区分标准仍有待判决全文及后续裁判确认。
六、案件对企业治理与专业协作的现实启示
如果企业只把本案理解为“赔偿以后怎样向中介机构追偿”,就容易错过其更重要的治理意义。企业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并非简单的责任对立关系。在资本市场业务中,公司提供经营事实和基础资料,管理层作出经营判断,董事会承担治理和监督职责,会计师对财务信息发表审计意见,律师对法律事项进行核查,证券公司履行保荐、承销或者财务顾问职责。任何一个环节失真,都可能使整个专业服务体系失效。
实际控制人对业务、资金和人事具有较强影响力,并不意味着其可以绕过董事会、财务制度和内部控制程序直接作出公司决定。企业应当对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的资金往来、担保、关联交易、重大采购销售和异常指令建立专门审查程序。对于实际控制人直接向财务部门、业务部门发出的重大指令,应设置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合规部门报告的机制。
治理制度的价值,不是在一切正常时增加审批环节,而是在控制权可能被滥用时,使公司仍然具备拒绝不当指令并留下记录的能力。
《会计法》将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首要责任置于单位及其负责人一方。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不会转移这一法定责任。
企业应建立从业务合同、物流凭证、资金流水、发票、会计凭证到财务报表的完整信息链,对业务系统与财务系统之间的差异设置自动核验和人工复核机制。出现大额异常资金、存贷双高、收入与现金流明显背离、函证回函率过低、重大客户或供应商数据异常时,不能仅等待外部审计发现问题。审计是公司治理的外部防线,但不是公司内部控制失效后的兜底保险。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年度报告上签字,并非形式确认。即使相关人员不具备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能力,也仍应结合自身职务、公司经营状况和已经出现的异常信号进行合理审查。
董事可以合理依赖专业机构,但不能放弃独立判断。对于明显异常的财务指标、媒体质疑、监管问询、内部举报以及前后矛盾的业务数据,董事应当提出问题,要求管理层与专业机构说明,并将询问、回复、异议和处理结果写入会议记录或者专项报告。书面记录的目的不是预先制作免责材料,而是推动异常问题真正进入治理程序。
传统项目管理往往重视资料交付,却忽视异常事项的升级处理。更有效的合作方式,是在项目开始时明确三类清单:资料责任清单,明确每类数据由哪个部门、哪名负责人提供和确认;异常事项清单,记录无法取得资料、数据不一致、管理层解释不充分以及替代程序受限等情况;治理行动清单,明确异常事项应报告给谁、由谁决定是否扩大核查范围,以及何时需要提交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
律师、会计师和券商发现重大异常后,也不应只在项目组层面反复沟通。必要时应依照法律规范、业务规则和委托约定,将问题升级至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独立董事或者其他适当治理机构。
重大风险发生后,司法机关和监管机构关注的往往不仅是“是否聘请了专业机构”,而是公司和专业机构分别实施了哪些具体行为:公司是否如实、完整提供资料;管理层是否干预核查程序;董事会是否审议异常事项;专业机构是否按照执业规范实施程序;发现矛盾证据后是否扩大核查范围;程序受限时是否采取替代措施、发表保留意见或者终止业务。
只有将这些内容形成连续、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的记录,企业与专业机构的责任边界才不是停留在合同条款中的抽象表述。
结语 清晰的责任边界,是专业共同体长期合作的基础
某美药业案的前半程,解决的是投资者受到损失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专业机构如何对外承担责任;后续追偿案件开始触及的,则是这些主体之间如何进行内部归责。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如果只强调专业机构的连带责任,可能把审计、法律核查或者保荐制度误解为对企业经营真实性的全面担保;如果只强调造假由公司管理层实施,又可能忽视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对市场信赖和损失扩大的影响。
更合理的治理逻辑应当是:由掌握经营事实的人对事实负责,由作出公司决策的人对决策负责,由履行监督职责的人对合理审慎负责,由提供专业意见的机构对其执业范围、核查程序和专业判断负责。
企业、律师、会计师和券商是资本市场中的责任共同体。但共同体并不意味着责任模糊或者彼此兜底。只有把各自的职责、信息边界、异常升级机制和责任后果界定清楚,专业协作才可能建立在长期信任而不是风险转移之上。
https://www.investor.org.cn/rights_interests_protection/rights_protection_service/repre_action/xxxaction/202111/t20211115_523108.shtml。
【2】某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6-023)。关于追偿案件立案及原诉请,参见某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4-007),
https://www.sse.com.cn/disclosure/listedinfo/announcement/c/new/2024-03-13/600518_20240313_3IEQ.pdf。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杨某蔚、张某璃、刘某、苏某升)》(〔2021〕11号),
https://www.csrc.gov.cn/csrc/c101928/c9a654df415374f6aa6a1a5e46e4e8221/content.shtml;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
【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明确,本案处理各被告对投资者承担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主体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及追偿,可以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