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近年来随着信托产品逾期兑付事件频发,由此产生的诉讼纠纷案件也在逐渐增多。集合资金类信托产品往往涉及众多投资者,且个人投资者居多,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均予以高度重视,既要考虑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也要考虑金融行业监管以及产品市场风险等客观实际。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的“募投管退”环节往往涉及多方主体,产品结构复杂,风险具有叠加性特征。诉讼当事人在相关诉讼案件中的争议较大,对各自诉讼利益的争夺比较激烈,如何在案件中平衡各方利益也是司法裁判重点考虑的内容。
自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发布后,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已经形成基本的“卖者尽责,买者自负”裁判原则。在此类纠纷案件中,信托公司作为信托产品的发行人和受托管理者主要受到两大义务的约束:其一,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信托产品成立之前,主要集中在信托产品推介、销售等资金募集阶段;其二,信托受托义务,信托产品成立之后,主要在信托资金投资、管理、退出阶段。这两大义务是此类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也是法院审理相关争议案件重点审查内容。本文以前述两类义务为基础,对实务中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简要解析,供读者参考。
一、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与信托受托义务
(一)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知道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第6条、《九民纪要》第5条的规定,对信托而言,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是指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信托理财产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时,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适当性义务主要有三部分内容构成:一是卖方机构要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对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分类;二是向投资者告知说明信托理财产品的具体情况,诸如信托产品风险、信托合同主要内容等信息进行告知说明;三是根据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测评结果,将适当的信托产品向投资者进行匹配销售。另外,《资管新规》第5条对合格投资者资格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在向投资者销售信托理财产品前应对投资者的合格投资者资格进行认证。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二)信托受托义务。信托受托义务直接由《信托法》规定。《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该条规定了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三类受托义务:一是信托文件遵守义务;二是谨慎义务;三是忠实义务。《信托法》第22条规定违反受托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资管新规》第2条规定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应当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第8条规定金融机构运用受托资金的管理职责,并规定未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中均有对信托公司的受托义务的相关规定。信托受托义务主要涵盖以下内容:按照约定运用信托资金、信息披露、有效管理、到期清算等义务。
关于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与信托受托义务两者之间的内涵关系有不同认识,但根据最高法在(2023)最高法民申526号案例中的裁判观点,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与信托受托义务是性质不同的两类义务,两类义务的违反均可能产生赔偿责任,但如果投资者在诉讼中对诉请事由义务性质认识错误则可能被认定为未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或信托受托义务。实践中此类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也主要集中在这两类义务之间,故在具体诉讼案件中,无论是投资者还是信托公司均有必要对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与信托受托义务类型进行分析和区别。
(三)两类义务履行和违反的举证责任。对于适当性义务,《九民纪要》第75条规定,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信托受托义务,根据《信托法》第25条之规定,一是来源于信托合同的约定;二是信托合同约定之外的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勤勉尽责义务)的概括性规定。具体到个案中,相较于适当性义务而言,投资者须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信托合同有明确约定义务的违反,举证相对容易,但对于忠实、勤勉义务违反的举证对投资者来说则相对困难。
二、集合资金信托产品业务类型
实践中,信托业务有主动管理型信托和事务管理型信托(也被称通道类信托或被动管理型信托)之分,诉讼实务中两者之间进行区分对认定信托公司在信托管理过程中的责任具有实际意义。
在主动管理型信托中,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所投项目的尽职调查、信托产品的推介和销售、存续期信托事务管理、信托到期后的清算和信托利益分配等均应当负有全面管理责任。而在事务管理型信托中,受托人一般仅履行必须由信托公司或以信托公司名义履行的管理职责,包括账户管理、清算、信托利益分配以及出具必要文件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
相较于主动管理型信托而言,受托人在事务管理型信托中往往只是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履职,且委托人也不依赖于受托人的建议而做出相关投资决策。实务中,双方通常会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受托人不承担主动管理责任,亦对委托人的投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九民纪要》第93条对信托通道业务的定性以及在通道业务前提下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进行了规定。在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1534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从各方权利义务的分配来看,案涉信托计划中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故该业务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被告某信托在本信托计划项下的义务主要是事务管理类的职责。
(一)事务管理型信托或通道业务的认定
实务中,存在信托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信托公司仅提供通道业务或无需承担主动管理职责仅承担事务性管理职责的情形,信托公司在信托财产分配、信托终止等方面仍然具有自主权,但是又同时约定信托公司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和底层资产尽职调查义务,尤其是在一些“信托+合伙企业”、“信托+资管计划”等多层结构型产品中,此种情形较为常见。根据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364号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如果没有投资人明确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笔者倾向于认为法院不会直接认定此类产品属于事务管理型信托,构成通道业务。当然,个案件中应结合信托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具体分析考量。
(二)事务管理型信托或通道业务抗辩是否可以完全免责?
目前审判实践中,对于信托公司以信托是事务管理型信托构成通道业务为由进行的抗辩并不能完全免除信托公司的责任。在入库编号为2023-08-2-043-001案例(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29号)中,法院认为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虽仅负责事务性管理工作,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作为入库案例,该案中形成的裁判规则和思路已经获得最高法的认可,对相关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审判指导作用。
实践中,信托合同中根据业务类型可能会约定信托公司不承担底层资产核查的具体职责,亦约定委托人不得依赖于信托公司的尽职调查,但是信托合同并没有完全免除信托公司的管理职责。对于此种“非典型”主动管理型信托,关于受托人受托责任的认定问题,在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初204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应以信托文件为依据,遵循信托法的精神,在个案中具体裁量受托人是否尽到了信义义务。对于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的,应审查受托人的过错行为与委托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根据作用力大小判定受托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该案虽是上海金融法院的案例,但该案的裁判思路在相关案件中可作参考,即首先应当以信托文件约定为依据,对信托文件中已经明确约定对受托人免责的事项不应苛责,对信托文件已经明确约定的义务应考察是否违反该义务,对信托文件没有明确约定的事项考量是否违反“勤勉尽责”的信义义务以及如违反信义义务,该等行为与委托人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作用力大小来确定受托人的责任。
另外,实践中亦有案例从信托产品的募资方式角度考虑,认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委托人与融资方之间在信托设立前已经形成合意,则相关产品可能会被认为仅是为了替融资方提供融资,并不是基于委托人利益考虑,进而认定信托公司承担更多的受托义务和责任。如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终1549号案例中,信托公司在项目退出阶段未从投资人角度衡量,对投资者利益漠不关系,亦被视为“有失专业、审慎”的情形。
虽然事务管理型信托或通道业务的抗辩不能完全免责,但从具体案件的责任认定角度,信托公司提出此种该抗辩仍具有实际意义,信托合同中的约定亦会成为考量投资者风险认识、风险承受意愿和自我决策做出的考量因素,会影响信托公司在具体案件中责任承担的大小。
三、信托计划的募资与亲自管理问题
(一)不参与募资,是否能够免除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事务管理型信托中,信托公司可能不承担具体的募资工作,对投资者情况的了解受到一定限制,对该种信托中信托公司是否承担适当性义务存有争议,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8100号案例实践看,法院认为适当性义务的主体是金融机构,信托机构对外销售信托产品,无论是主动管理类信托或事务管理类信托,信托机构均应当承担适当性义务。笔者认为,从金融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角度考虑,如果信托公司销售信托产品,又不履行适当性义务,可能现存的作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措施的适当性义务将失去实际意义。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即便是事务管理型信托也不能免除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至少在合格投资者资格审查、风险测评、匹配销售以及风险告知说明义务不能豁免。
(二)作为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是否违反亲自管理义务?
《信托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实务中,“信托+合伙企业”型信托产品的业务模式非常普遍,相关信托计划往往通过认缴合伙企业份额,成为有限合伙人的方式达到投资目的,信托公司依据《合伙企业法》和《合伙协议》行使监督权。笔者认为,该种业务模式本身并不构成对亲自管理义务的违反。在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364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某信托作为有限合伙人,不能参与某合伙事务的管理,只能作为有限合伙人进行必要的监督,对于投资人诉称的某信托未能对合伙企业投资行为予以管控,属于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主张未予支持。因此,信托公司因产品结构而处于有限合伙人的法律地位,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本身并不构成对亲自管理义务的违反。
但是,需注意的是,信托公司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可以依据《合伙协议》约定和《合伙企业法》规定行使监督权,这是亲自管理义务的应有之义,也是衡量信托公司是否尽到有效管理的重要内容。在前述(2022)粤03民终1549号案例中,法院指出:“某创新公司作为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虽无具体处理权,但应依照某信托的指示对某合伙企业的处置行为行使合伙人享有的监督权,此为有效管理义务之基本要求。某合伙作为某合伙企业的管理人,在管理、运用基金财产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但该义务是否完全履行,除有赖于某合伙的诚信,某信托亦应指示某创新公司进行有效管理,以作为信托计划运行的外部约束,有效敦促某合伙合理处置信托财产,从而实现信托计划投资人的利益最大化。”
四、尽职调查义务的标准和责任问题
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的尽职调查义务既有法规依据又是信托行业监管的明确要求。《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原银监会发布实施的《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督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加强尽职管理。信托公司应切实履行受托人职责,从产品设计、尽职调查、风险管控、产品营销、后续管理、信息披露和风险处置等环节入手,全方位、全过程、动态化加强尽职管理,做到勤勉尽责,降低合规、法律及操作风险。提升对基础资产的动态估值能力和对资金使用的监控能力,严防资金挪用。”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的《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第五条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应当在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之前进行尽职调查。”该指引虽不是法律,但作为信托行业协会自律组织统一发布的业务性指引,在具体案件中作为考量信托公司是否履行“勤勉尽责”受托义务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实践中,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时可能在不同阶段进行尽职调查,调查的目的、方式方法也会有差异。笔者认为在信托产品设立之前资金募集、推介阶段开展的尽职调查,尤其是对底层资产的尽职调查,属于了解信托产品并向投资者揭示风险,应当属于适当性义务范畴。而在资金募集完成后,根据信托产品的性质和设计的投资方案不同,在具体投资前进行的尽职调查是受托义务范畴。不同阶段尽职调查义务履行均可能产生责任的问题,但是基于属于不同义务范畴,作为适当性义务履行的尽职调查其核心目的在于帮助投资者了解产品,自主作出投资决策,即便尽职调查有瑕疵如没有妨碍投资者了解产品、自主作出投资决策,则不一定对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而作为受托义务履行的尽职调查,如存在尽职调查瑕疵则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更大,当然具体案件中也要看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受托义务履行的尽职调查除了信托合同约定义务的约束外,还受到忠实、勤勉法定义务(也即学理上的信义义务)的约束,而忠实、勤勉义务本身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在现行法中仅是概括性规定,并无具体明确的标准,易引起争议。
(一)尽职调查义务的履行标准?
关于尽职调查义务的具体履行标准问题,《信托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并没有规定,《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第6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结合业务开展情况,根据委托人意愿以及信托财产运用的不同特点,严格按照公司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开展尽职调查。第8条规定,尽职调查完成后,信托公司应当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所实施的尽职调查工作。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302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对于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事项,信托调查的方法应当达到使其有充分理由确信目标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程度。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1877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受托人信义义务中的尽职调查义务之具体标准,信托法及行业监管规定要求受托人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就作出投资决策前的尽职调查工作而言,受托人应当按照专业投资者的标准,全面、客观地对影响投资项目风险、收益因素进行调查。就尽职调查工作方式而言,未能提交其进行实体访谈、查询公开信息的有关证据,未能证明其按照专业投资者的标准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就尽职调查内容而言,《尽职调查报告》中未记载融资方、担保人是否存在重大涉诉信息,而涉诉信息是投资项目尽职调查工作的常规内容之一。据此,本院认为某公司开展尽职调查工作的方式未达专业投资者标准,尽职调查内容不完整、不充分,存在重大遗漏。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3105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案涉债权投资项目的尽调报告并非基金管理人自行制作,而是依赖于被投资方提供的尽职调查报告和相关财务数据,认定案涉管理人在投前未尽审慎调查和勤勉尽责义务。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2民终1733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案涉基金管理人在案涉基金的设立之初即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未对基础销售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存在重大过错,有违勤勉尽责管理基金财产的义务。在前述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初204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信托公司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对于涉及某公司财务状况是否健康、未来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等的核心数据,既未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复核的意见,亦未自行对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中记载的重要项目和数据进行再查证,而是仅根据某实业公司和某黄金交易公司自己提供的相关财务数据做出分析,该种在展业过程中未对交易对手提供的关乎投资决策的重要数据进行核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已构成尽职履责,某信托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在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终1824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案涉管理人通过公开渠道很容易核查到担保人开某的担保情况,却未将其体现在尽调报告中,显示其尽职调查不够审慎。在北京金融法院(2023)京74民终393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案涉基金管理人未对项目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及ATM机更新情况进行调查,部分基础合同可能已经终止,部分标的ATM机的技术管理费债权可能并不真实存在,认定管理人在尽职调查中未尽到谨慎勤勉义务。
从上述案例看,对于受托人应当尽到何种程度的调查义务的问题,法院均认为受托人的尽调工作应当全面、完整,充分客观地反映投资项目真实信息。
(二)事务管理型信托抗辩是否能免除尽职调查义务?
在事务管理型信托中,信托当事人通常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信托公司不承担尽职调查义务,该种约定是否违反《信托法》第25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存有争议。在前述入库案例2023-08-2-043-001案例(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29号)中,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即便涉案信托属于被动事务管理型信托,根据《信托法》第25条的规定,某信托也应当审慎尽职地履行受托业务的法定责任,把控业务准入标准,完善项目尽职调查,认真做好事中事后管理,严格资金支付,严格投后管理,还应特别关注信托项目背景以及委托资金和项目用途合规性审查,不得向委托人转移信托计划合规风险管理责任。二审法院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认为,某信托在系争信托产品运行过程中确实无义务对项目开展尽职调查,但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某信托系依据委托人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自身并无主动调查的义务,但并不代表其可以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出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
从该案例看,二审法院倾向于认为对于事务管理型信托,双方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不进行尽职调查,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如果受托人出具了尽职调查报告,就应该确保调查报告内容是真实且有依据的。
(三)以尽职调查报告为内部决策文件进行抗辩是否能免除尽职调查责任?
尽职调查报告通常是信托公司发行产品内部决策使用,并不需要提供给投资者,现行法律法规亦没有要求向投资者提供尽职调查报告的规定。在前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302号案例中,某信托公司抗辩尽职调查报告仅系内部决策使用,但法院认为尽职调查报告已经发送给投资者用于信托产品推介,没有采纳信托公司的抗辩意见。在前述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29号案例中,《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虽为内部资料,但是被投资者看到,且某信托在不负有尽职调查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出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客观上起到了蒙骗投资者的作用,应对投资者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尽职调查报告作为内部决策文件,法律不强制要求一定要向投资者提供,但如果向投资者提供就应当确保尽职调查报告的准确性,以免误导投资者。若向投资者提供或被投资者接触到尽职调查报告,如果尽职调查不充分,届时再以尽职调查报告仅用于内部决策使用进行抗辩,存在不被采纳的可能性。当然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向投资者提供了尽职调查报告,但是并不是用于产品推介阶段,或是存在尽调细节瑕疵,也可能被认定为没有对投资者造成误导,如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68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信托投资人在收到尽职调查报告之前已经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投资信托,案涉信托项目实质是投资人自主决定设立。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4737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5号案例中,均存在尽职调查报告瑕疵的问题,但没有被认定为尽调不尽责。
五、信托产品存续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与责任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7条、第18条、第31条、第34条、第38条,《资管新规》第8条、第11条、第12条,《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第七章对于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贯穿了信托计划“募投管退”的整个流程。本节所述信息披露义务是信托产品设立之后,产品存续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不是信托产品推介阶段的信息披露,推介阶段的信息披露是信托公司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告知说明义务,产品存续过程中信息披露义务是信托公司履行受托义务的内容。单纯的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不一定产生赔偿责任,在具体案件中要看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与投资者所诉请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民初1169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信息披露一般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主要在于保障投资者对管理人履行信义义务的监督,而非直接实现投资者在基金合同项下的投资利益。因此其违约责任不应等同于主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管理人在基金投资管理、退出清算过程中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除非影响到基金投资者行使集体决策权利或其他与投资利益实现关联权益,一般不会造成损害后果。如因信息披露的违约行为而要求管理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应当证明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579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案涉基金运作过程中存在信息披露瑕疵,但该瑕疵与现有损失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以某公司未向其披露相关信息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5949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基金撤销备案事项显属明显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但某公司并未将该重大信息告知投资者。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其上述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认定其作为基金管理人未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具有重大过错,且与投资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实务中,信息披露义务通常与受托人有效管理义务的违反相结合,从而认定信托公司等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417号案例中,某信托公司披露的信息不充分侵害了投资人的知情权,某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存在多重违约行为,某信托公司关于其未能披露底层资产、未进行清算等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在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终1824号案例中,法院认为管理人的职责不仅限于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分配受益、代为行使权利等范畴,而应当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处理受托事务,专业审慎地履行涉案《资管合同》项下的全部管理人义务。尽职调查不审慎、不充分,以及信息披露不及时,均为管理人违反谨慎勤勉管理义务的具体外在表现,本质上反映了管理人的履职质量不佳,与投资损失之间客观上即存在整体性影响。在此前提下管理人如仍坚持否定因果关系,需自行按较高证明标准举证即使在善尽管理人的全部职责后,损失仍然无法减轻。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民初120888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原告基于信赖被告的资产管理能力而投资涉案资管计划,但被告未能按照相关资管业务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谨慎严格地履行《资管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包括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充分尽职调查,采取积极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虽然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系某公司及担保人的违约行为,但客观上,被告的违规违约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亦存在影响,故被告的相关违约行为和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六、投资者诉讼请求的选择问题
实务中,信托产品出险后,投资者往往以信托公司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和信托受托义务为由主张索赔,此类案件占大多数,但根据笔者的经验,如果对相关信托产品底层资产真实性存疑,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约致使信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形的,投资者亦可提出解除信托合同的诉讼主张。主张赔偿诉讼中由于产品风险的叠加性特点,可能会是赔偿金额大小或比例的问题,而主张解除诉讼中则可能产生返还投资款的法律后果,此点法律后果的区别亦需要予以注意。投资者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所掌握的产品信息选择诉讼主张。
*本文所引用案例有地域、层级因素,仅作观点分析参考。本文根据信托相关法律规定、司法案例以及笔者承办案件过程中的相关实务经验所做分析,仅供参考,不作为任何法律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