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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合同模板里都有这一句“对于本合同的任何变更,须以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进行”,这一句看似普通,实则暗含什么“杀机”?笔者通过以下四个场景来阐述。
1 项目乙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拟将项目时间点进行变更。是否构成合同变更?
项目进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因为种种事件导致项目时间点后移的情况,双方的项目合作一直通过电子邮件沟通。此时若乙方提议,将项目时间点后移,甲方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是否能构成合同变更?
有一定的争议。甲方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是保留了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还是同意合同变更?具体的合同履行人员,是否有权利同意合同变更?都是问题。
再加上“如有变更,须有书面协议”的约定,笔者认为,合同很可能没有达成变更。当然,乙方没有按照项目原时间点完成项目,是否构成违约,需要综合看待。
2 甲方高级管理人员提的额外履行要求,是否构成合同变更?
在某些情况下,对方高级管理人员会提出额外履行要求,但对应着相关费用的增加,则此时是否构成合同变更?
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涉及到表见代理等法律问题。简单地说,笔者认为,若额外履行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无关,则可能构成一个新的事实合同从而需要另行起诉;若额外履行的内容属于合同约定的项目范围内,则要看双方对于合同变更的约定和额外履行的具体情况。
而“如有变更,须有书面协议”的约定则要求乙方不要抱着想当然的态度,接受甲方的要求,最起码要与对方就额外履行要求的费用承担进行分担约定后,再额外履行。
3 若双方在履行中,在某方面多次变更合同约定,是否构成交易习惯导致合同变更?
《民法典》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因此,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可以突破合同约定,视为达成变更合同的合意。
我们举一个药品经销协议的案例,若在经销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生产厂家对近效期的货物进行更换,反之在合同中,有“产品一经出售,没有质量问题,不予退换”的约定。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生产厂家出于种种考虑,对某经销商已经出库的近效期产品进行了多次更换。试问,是否构成交易习惯导致合同变更?
笔者认为,双方若有“如有变更,须有书面协议”的约定,则法院大概率会认定为,没有构成合同的变更。笔者的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方面,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而生产厂家在合同履行中的酌情善意让步,不应解读为权利的放弃;另一方面,双方对于合同变更形式有着书面的约定。
4 如果合同某些条款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则真实意思的认定更加艰难。
在某些案例中,双方本是关联公司,于是合同书面条款因为合规等等考虑,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实际双方的真实意思,隐藏在合同签订过程的协商和合同实际履行中。后来双方交恶,一方起诉要求按照书面合同履行。此时,主张书面合同是虚伪意思表示的一方,须承担真实意思的举证责任。
但合同签订过程,双方如果是当面协商或者电话沟通,或者有协商证据流失的情况,都会造成真实意思举证的困难。而此时“如有变更,须有书面协议”的约定,更加加重了真实意思认定的艰难。
由此可见,“如有变更,须有书面协议”的约定,对于合同书面约定的推翻,是一个保护。因此,如果合同中有上述类似的约定,而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若涉及到真想变更合同约定的情况,或者实际不想认可合同某条约定的情况,需要格外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