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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合理怀疑”辩护技巧的应用举例—以何某某涉嫌诈骗罪、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一案为例

2024-09-03169

案情简介


被告人何某某,系福建盛世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福州市某区人大代表。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5月28日,福州市某区检察院向该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何某某犯诈骗罪。指控的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害人章某某借款75万元,并向被害人章某某提供自己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闽江大道115号江南水都七期地块二某#楼某单元房产证作为抵押。被害人章某某向朋友郑某某借款75万元现金,并将所借75万元现金于2017年10日、17日分两次在福州市晋安区秀峰路220号某年检站交给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于2017年7月10日将一本房产证(榕房权证R第某号)在某年检站交给被害人章某某作为抵押,并于2017年7月17日在某年检站与章某某签署了借条,借条上写明何某某向章某某借款75万元人民币,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闽江大道115号江南水都七期地块二某#楼某单元房产证作为抵押,同时向章某某提供上述房屋产权证(榕房权证R第某号)原件及复印件作为借款抵押凭证,经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核实,被告人何某某抵押的房产证系伪造。

2019年3月19日,福州市某区检察院撤回何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变更起诉,指控何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9年4月19日,福州市某区法院以被告人何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何某某以其行为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即便认定为犯罪,原审量刑过重,应对其免除刑事处罚为由上诉。2019年8月2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被害人章某某等人因涉嫌黑社会组织犯罪由福建省某某市公安机关异地侦办。


犯罪证据


检察机关认定何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有:   

(一)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借条、微信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明细、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登记薄附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房屋登记薄等书证;

其中:《借条》载明:“本人何某某(身份证号:略)于2017年7月10日向章某某(身份证号:略)借款现金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其中2017年7月10日借款现金叁拾伍万整,2017年7月17日借款现金四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两分。为保证还款,本人将位于仓山区建新镇闽江大道115号江南水都七期地块二某#楼某单元房产(无债务纠纷)作为抵押,同时向章某某提供上述房产证(榕房权证R第某号)原件及复印件作为借款抵押凭证,特立此据为凭。”借条尾部有借款人何某某签名捺印、地点“晋安区秀峰路”、落款时间2017年7月17日。《房产证复印件》由被告人何某某逐页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三)证人张某1、张某2、郑某某、何某1、何某2的证言;
其中1:证人张某1(时任被害人章某某的司机)证明2017年7月17日在某年检站二楼办公室被害人章某某有将一个装有钱的黑色塑料袋交给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被害人章某某朋友)、证人张某2(时任郑某某司机)及银行明细,证明张某2按郑某某要求于2017年7月10日、17日分别从银行柜台取款35万元、40万元后送给被害人章某某。

其中2:证人何某1(被告人何某某的哥哥)证明其有张银行卡供被告人何某某使用。证人何某2(时任被告人何某某司机)证明没注意到被告人何某某从某年检站出来时有带东西回车上。


(四)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陈述内容与检察机关指控内容一致。


(五)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其中: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7年7月多次前往某年检站,但没向被害人章某某借款,更没收到75万元。《借条》和房产证复印件,是受被害人章某某用手枪胁迫才在上面签字捺印的。假房产证是被害人章某某2016年以帮助香港融资为由要求被告人何某某提供。


(六)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榕不动产法(鉴)函〔2018〕1号关于核实《房屋所有权证》真伪的函;证明《房屋产权证》系伪造。


(七)对话录音。
其中:被害人章某某多次提到被告人何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75万元,要求尽快归还。被告人何某某在录音中没有回应。


争议焦点


被告人何某某是否收到被害人章某某的人民币75万元借款。根据检察机关现有的7份证据,审判机关很可能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虽被告人何某某供述是受胁迫才签署《借条》和房产证复印件,没有收到被害人章某某75万元借款,但对此辩解被告人何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庭将难以采信。如果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将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   


辩护观点


(一)被害人章某某没有贷款的基础。被害人章某某陈述清楚“被告人何某某外面欠款上千万;房产都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房产价值人民币八、九百万元;全部银行账户被冻结;轿车和车位不能办理过户”。被害人章某某作为企业经营者和房产持有者,理应清楚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房产价值,在扣除银行抵押贷款本息及上千万的欠款后,完全可能所剩无几,甚至不足以抵扣。既然被害人章某某知晓被告人何某某全部银行账户被冻结、轿车和车位不能办理过户,就没理由相信唯独案涉房产不会被冻结、房产抵押不经登记就有优先受偿权,并采用房产证抵押的方式巨额贷款给被告人何某某。


(二)被告人何某某没有收款的时间。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明确表明2017年7月17日上午10时-11时与被害人章某某在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秀峰路220号某年检站办公室会面。被害人章某某陈述和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17日,郑某某让张某某从银行柜台取款40万元后直接开车送到被害人章某某在某年检站的办公室。建设银行西洪支行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457号,某年检站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秀峰路220号,两地驾车最短距离9公里以上。张某某10:55:15在建设银行西洪支行取款后,根本不可能在5分钟内、既上午11时前送达被害人章某某,被告人何某某离开某年检站时不可能拿到借款40万元。


(三)借款前后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常理。《借条》载明借款日期分别是2017年7月10日、17日,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日分别应是当年10月10日、17日。但被害人章某某2017年9月3日前后既已在微信上要求被告人何某某偿还借款,显然不合常理。根据证人何某2证言,其名下有一张银行卡专门供被告人何某某使用,该卡一直可以正常使用。按常理被告人何某某不需要现金借款。2017年7月前后被告人何某某使用的所有的银行账户、个人和家庭开支、其它经济方面均没有任何异常,倘若被告人何某某真收到75万元,不可能没留下任何迹象。


(四)其它。辩护人还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章某某借款金额与以往账务结算金额矛盾等其它角度进行无罪辩护。从被告人何某某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等角度进行罪名辩护;从被告人何某某构成自首等角度进行罪轻辩护。


“合理怀疑”的注意点


(一)犯罪行为与其它行为相矛盾,是辩护人提出“怀疑”的原因和方法之一。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所实施的违反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是犯罪主体所有行为中的一部分。把犯罪行为代入犯罪主体所有的行为中,两者存在重大冲突,是产生“合理怀疑”的原因和方法之一。例如,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犯罪行为与其借款前没有资金需求、借款时没有在场时间、收款后没有使用痕迹等重大冲突。


(二)辩护人提出的“怀疑”应符合常理。“合理怀疑”的前提是“合理”,既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一般逻辑。以自身“怀疑”的合理性,质疑和动摇犯罪事实的存在。例如,本案中结合被害人章某某企业经营者、房产持有者及其对被告人何某某资信现状的认知,按常理不太可能以一本房产证作为抵押向被告人何某某提供巨额借款。


(三)辩护人提出的“怀疑”应针对案件关键事实。非关键事实的怀疑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影响有限。合理怀疑应针对的是能够动摇证据链条的关键事实,进而达到“疑罪”效果。例如,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是否收到75万元借款是关键事实之一,如能在此处提出有力的怀疑,就能有效的动摇检察机关的犯罪指控。


(四)辩护人提出的“怀疑”应有一定依据。合理怀疑不是主观臆测、空中楼阁,而是有具体的依据作为论点支撑。例如,本案中结合证人张某某取款时间、银行网点地址与某年检站距离、被告人何某某在场时间供述,可以合理怀疑被告人何某某没收到借款。但若从《借条》是被胁迫出具的角度出发,则缺乏有效证据作为支撑。


(五)辩护人提出的“怀疑”应构成有机体系。单一点的“怀疑”对动摇犯罪事实认定的作用有限,并且很容易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情况说明中被解除。辩护人应寻找多个辩点,整合成“怀疑”的体系,进而撼动检察机关现有的构罪体系。例如,本案中辩护人构建的“合理怀疑”各论点能相互呼应并形成体系,才经受住公安机关两次补侦的考验。


作者:李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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