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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犯罪证据
(一)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
其中:《借条》载明:“本人何某某(身份证号:略)于2017年7月10日向章某某(身份证号:略)借款现金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其中2017年7月10日借款现金叁拾伍万整,2017年7月17日借款现金四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两分。为保证还款,本人将位于仓山区建新镇闽江大道115号江南水都七期地块二某#楼某单元房产(无债务纠纷)作为抵押,同时向章某某提供上述房产证(榕房权证R第某号)原件及复印件作为借款抵押凭证,特立此据为凭。”借条尾部有借款人何某某签名捺印、地点“晋安区秀峰路”、落款时间2017年7月17日。《房产证复印件》由被告人何某某逐页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其中2:证人何某1(被告人何某某的哥哥)证明其有张银行卡供被告人何某某使用。证人何某2(时任被告人何某某司机)证明没注意到被告人何某某从某年检站出来时有带东西回车上。
(四)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陈述内容与检察机关指控内容一致。
其中: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7年7月多次前往某年检站,但没向被害人章某某借款,更没收到75万元。《借条》和房产证复印件,是受被害人章某某用手枪胁迫才在上面签字捺印的。假房产证是被害人章某某2016年以帮助香港融资为由要求被告人何某某提供。
(六)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榕不动产法(鉴)函〔2018〕1号关于核实《房屋所有权证》真伪的函;证明《房屋产权证》系伪造。
争议焦点
辩护观点
(二)被告人何某某没有收款的时间。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明确表明2017年7月17日上午10时-11时与被害人章某某在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秀峰路220号某年检站办公室会面。被害人章某某陈述和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17日,郑某某让张某某从银行柜台取款40万元后直接开车送到被害人章某某在某年检站的办公室。建设银行西洪支行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457号,某年检站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秀峰路220号,两地驾车最短距离9公里以上。张某某10:55:15在建设银行西洪支行取款后,根本不可能在5分钟内、既上午11时前送达被害人章某某,被告人何某某离开某年检站时不可能拿到借款40万元。
(三)借款前后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常理。《借条》载明借款日期分别是2017年7月10日、17日,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日分别应是当年10月10日、17日。但被害人章某某2017年9月3日前后既已在微信上要求被告人何某某偿还借款,显然不合常理。根据证人何某2证言,其名下有一张银行卡专门供被告人何某某使用,该卡一直可以正常使用。按常理被告人何某某不需要现金借款。2017年7月前后被告人何某某使用的所有的银行账户、个人和家庭开支、其它经济方面均没有任何异常,倘若被告人何某某真收到75万元,不可能没留下任何迹象。
(四)其它。辩护人还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章某某借款金额与以往账务结算金额矛盾等其它角度进行无罪辩护。从被告人何某某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等角度进行罪名辩护;从被告人何某某构成自首等角度进行罪轻辩护。
“合理怀疑”的注意点
(二)辩护人提出的“怀疑”应符合常理。“合理怀疑”的前提是“合理”,既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一般逻辑。以自身“怀疑”的合理性,质疑和动摇犯罪事实的存在。例如,本案中结合被害人章某某企业经营者、房产持有者及其对被告人何某某资信现状的认知,按常理不太可能以一本房产证作为抵押向被告人何某某提供巨额借款。
(三)辩护人提出的“怀疑”应针对案件关键事实。非关键事实的怀疑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影响有限。合理怀疑应针对的是能够动摇证据链条的关键事实,进而达到“疑罪”效果。例如,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是否收到75万元借款是关键事实之一,如能在此处提出有力的怀疑,就能有效的动摇检察机关的犯罪指控。
(四)辩护人提出的“怀疑”应有一定依据。合理怀疑不是主观臆测、空中楼阁,而是有具体的依据作为论点支撑。例如,本案中结合证人张某某取款时间、银行网点地址与某年检站距离、被告人何某某在场时间供述,可以合理怀疑被告人何某某没收到借款。但若从《借条》是被胁迫出具的角度出发,则缺乏有效证据作为支撑。
(五)辩护人提出的“怀疑”应构成有机体系。单一点的“怀疑”对动摇犯罪事实认定的作用有限,并且很容易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情况说明中被解除。辩护人应寻找多个辩点,整合成“怀疑”的体系,进而撼动检察机关现有的构罪体系。例如,本案中辩护人构建的“合理怀疑”各论点能相互呼应并形成体系,才经受住公安机关两次补侦的考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