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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好心人免责法/好撒玛利亚人法”的思考与借鉴

2022-06-147694
针对近年来类似唐山烧烤店打人事件中“冷漠旁观者”的现象,在个人道德水平不能满足社会治理需要,人们在目睹他人处于危急时选择沉默或自保的情况下,是否应当通过立法的途径来弥补个人道德水平缺失的遗憾?


一、好心人免责法/好撒玛利亚人法


好心人免责法,在西方国家通常被称为“好撒玛利亚人法(Good Samaritan Law)”,指在紧急状态下,施救者因其无偿救助行为,给被救助者造成损害时免除责任的法律条文。其目的在于促使人们做好事时没有后顾之忧,不必担心因救助中的过失而遭受追责,从而鼓励旁观者对伤、病人士施以帮助。美国、加拿大和欧洲部分国家都有该立法。

好撒玛利亚人法起源于西方的一个故事:一个犹太人被歹徒打劫,身受重伤躺在路边,犹太人的祭司和利未人路过时,都不予理睬。后来有一个好心的撒玛利亚人路过,用心照顾了受伤的犹太人,并自己出钱把犹太人送进了旅店。后来这个故事被美国、加拿大和一些欧洲国家演化为“好撒玛利亚人”法则。上个世纪60年代起,很多国家制定了“好撒玛利亚人法”,该立法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1)施救者在救助他人时涉及的法律责任;(2)救助他人所受损失的补偿及救助者的权利;(3)救助他人时可能承担的责任与风险。

二、国外相关立法概况


在欧洲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紧急情况下不援助他人是一项罪过。[1] 19世纪20年代,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开始制定刑法要求行为人对处于危险或者危难中的他人承担救助义务。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30 C条对行为人的救助义务有明确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急难发生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的情形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者,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并处罚金。《法国刑法典》223-6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自己采取行动,或能够唤起救助行为,并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没有危险,却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五年监禁并处五十万法郎罚金。西班牙、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刑法也有类似规定。

总体来讲,大陆法系国家对救助义务规定的共同特征有以下几点:第一,救助的对象是处于特定危险状态而不能自救的他人,其中的特定危险状态是指具有现实侵害性和现实紧迫性的危险;第二,救助的主体是知道危难并能够救助的行为人,例如危难发生时的目击者、遭遇危难者的发现者等;第三,救助的程度是救助者有救助能力且实施救助不会使自己或第三人置于危险境地。[2]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拒绝将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原则上不鼓励干涉他人的事务,除非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等少数特定情形,否则没有对他人给予救助的义务。

1959年,美国加利福利亚州率先推出美国各州中最早的一部《好撒玛利亚人法》,之后其他各州陆续出台了各自的《好撒玛利亚人法》或《无偿施救者保护法》,对于施救者在紧急事件中对受伤者提供无偿救助发生的失误予以免责。相关立法主要保护医疗人员、警察和消防人员,在紧急事件中救助受伤人员时,因抢救中的一般过失而承担民事责任。也有少数州要求“旁观者”或“陌生人”以不同形式对紧急事件中的受害人提供救助的义务(比如,直接救助或呼叫救助)。[3]

与美国相似,加拿大多数省规定公民无义务对紧急伤病者提供援助。但魁北克省例外,魁北克省的“义务法案”规定公民有义务对紧急伤病者提供援助,违者有法律责任,而且该省还规定由省财政支出来补偿救助者因提供援助行为遭受的伤害或其它损失。[4]

总体来讲,关于好撒马利亚人法则,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当旁观者与身处险境中的人不存在任何特定关系时,旁观者是否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

三、相关立法在我国的可行性探讨


国外使用“好撒马利亚人”寓指善意施救的行善人,我国传统上则更偏向于使用“见义勇为”一词来指代那些不顾个人安危,勇敢地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保护他人的道德高尚者。在我国古代《唐律》中就已能窥见见义勇为立法,如其第456条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不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5]随着我国日益认识到借助立法来鼓励见义勇为行为的必要性,已有多个省市制定了《见义勇为表彰条例》之类的地方立法。[6]但我国强调的是对见义勇为者事后的行政表彰,并未规定强制性的救助义务。参考国外的不同做法,我们是否可以寻求一条更适合我国国情的路径?

我国有学者认为,在下述情形下,行为人对他人产生或负有救助义务:[7]
(1)行为人因为契约对他人承担的救助义务;
(2)行为人因制定法的规定而对他人负有救助义务;
(3)行为人因为与他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而对他人承担的救助义务;
(4)行为人因为其自愿承担职责的行为而承担的救助义务;
(5)行为人因为其先前行为而承担的救助义务。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制定法中存在相关规定,则行为人对他人产生救助义务。

针对近年来类似唐山烧烤店打人事件中“冷漠旁观者”的现象,在个人道德水平不能满足社会治理需要,人们在目睹他人处于危急时选择沉默或自保的情况下,是否应当通过立法的途径来弥补个人道德水平缺失的遗憾?

传统公法的惩戒机制强调相对人的主观过错性,即判断相对人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否定性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此理论框架,很难追究普通人危急情况下的不作为责任,毕竟旁观者对于危急情形的产生不具有主观过错性。但是若从宪法的角度分析,维护公共安全却是国家每一个公民的法定义务,都有责任阻止有损社会公益事件的发生。

基于此,同时考虑到我国国情和立法背景,笔者认为,将救助义务纳入刑法体系进行规范过于严苛,可以考虑将公民的救助义务纳入行政管理规范中。例如,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该法第四节为“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8],是否可以将危难发生时目击者的救助义务纳入其中,要求目击者在不会对自身造成任何危险及不便时,采取一定的救助行为(比如报警、呼救等),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并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如警告、罚款或拘留等。希望相关法律领域的专家能够继续探讨该立法路径的可行性。


[1]蔡唱,《论旁观者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以民事救助义务的确立为视角》,载于《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CSSCI源刊)2007年第2期。

[2]杨立新,王毅纯,《我国善意救助者法的立法与司法——以国外好撒马利亚人法为考察》,求是学刊,2013年5月。

[3]同上。

[4]黄淮海杂志『法律文苑』丨马明玉法律的故事连载之好撒玛利亚人法

https://mp.weixin.qq.com/s/LtHDOi4Y7gMQgAo38K8M0w

[5]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年版。

[6]徐国栋,《见义勇为立法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6年7月。

[7]张民安主编,《债法总论》,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年。

[8]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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