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

×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从留置措施谈起

2021-03-176022

一、不一样的措施,不一样的生活


如果在下列两种生活中,你不得不选择一种,你会接受哪一种?


A选项:你生活在二三十个人组成的集体中,这里秩序井然,等级分明,根据资历和贡献来决定你在集体中的排名和待遇。你从此免去了劳役之苦,白天学习看报,晚上发呆吹牛,偶尔有西装革履的法律精英专程拜访,与你高谈阔论、谈笑风生。伙食嘛,稍微差一些,如果撇除每一餐中的点点荤腥,你会产生身处某个名山古刹中带发修行的错觉。休息的环境更差一点,所有人挤在一个大通铺上,硬邦邦的床板、如雷的鼻息声,汗味与脚丫子味交织,可能会让初来乍到的你彻夜难眠。对了,作为新人,你能分到的床位面积极为有限,可能只能侧身入睡。


B选项:与A选项中逼仄的居住条件相比,你的起居环境有了质的飞跃:单人单间甚至是独门独户,宾馆标准的装潢,单人床上配备松软的床垫供你歇息,每日会有医生模样的人对你嘘寒问暖,不时测测血压。如果你细心观察,会发现这里的装修风格十分独特,墙面、桌角、椅子都包上了柔软的材质,就连洗手池和马桶的陶瓷外壳都穿上了厚厚的“棉袄”。居室的主人显然具备极强的风险意识,生怕你在这里磕着、碰着,最终让他担了责任,便索性把你看做是刚刚学步的婴童,进行特殊的“照顾”。没有室友,没有电视,可能也没有书籍和报纸,你大多数时间也只好在这个离群索居的环境中发呆,每顿吃的都是中餐,你却找不到筷子,只能用塑料调羹进食。与选项A相较,不再有人专程登门拜访,为你答疑解惑,出谋划策,但依然会有人对你循循善诱,也期盼着你能够徐徐道来。


写到这里,不少人应该已经看明白了,A选项是看守所里的生活,要受到公安机关的管制;B选项则是在留置点内的生活,需时刻接受监察机关的调查。事实上,当事人并没有选择的权利,对于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成为监察机关的办案对象,一般会在留置点内接受可能长达6个月的调查,调查完毕后,随着案件移送至检察院,当事人也要被转移至看守所,回归A选项中所述的“集体生活”。


总而言之,被调查人在可能长达半年留置期内,除了与监察委的办案人员打交道外,是见不到其他任何人的。虽然不少留置点的条件较好,宾馆式管理,配备保健医生每日对被调查人进行简单体检,但从公职人员乃至领导干部瞬间沦落为“阶下囚”的极度不适,以及举目四顾后意识到“孤立无援”的深深苦闷,非亲历者不能体会,非目睹者不能言表。


从立法技术上来讲,201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强调监察委行使的是“调查权”,从性质上不同于公安、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权,故严格来说,留置并非“刑事强制措施”,当事人被控制在留置点期间,不受《刑事诉讼法》而是受到《监察法》的规制,这也是当事人被留置后无权聘请律师,无法要求律师会见的根本原因。尽管学界对此不无非议,认为留置制度在保障职务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方面,确有一定程度的倒退,但在《监察法》立法之初,官方便已发声:


“监察法是反腐败国家立法,区别于刑事诉讼法;监察委员会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设立的监督机关,是党统一领导下的反腐败工作机构,性质不同于司法机关;反腐败针对的职务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不同,监察机关的调查权不同于也不能视同于公安、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权,不能简单套用或视同于执法和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 [1]可见,留置措施的特殊性,不容置喙。


二、留置措施的“替代性”和“优先性”


乍看之下,留置措施仅是在职务犯罪中,对过去采取的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类强制措施的替代。根据《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会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拘留后的10日至14日以内需作出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换言之,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自移送至检察机关之后,才会按照《刑事诉讼法》回到普通刑事案件的轨道中来。


程序上的一个重大区别在于,检察院需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决定是否批捕,这会让初次办理此类案件的律师感到一丝不习惯。绝大多数普通刑事案件的批捕环节是在审查起诉之前的侦查阶段,大多发生在当事人被押解至看守所的第30天至第37天,说其是决定刑事案件走向最为关键的时间节点也并不为过。批捕环节是辩护律师最值得投入时间、花费工夫的地方,但在监察机关主办案件中,批捕与否对案件走向的影响力已然大大弱化,甚至降格为一项流程作业。


然而,留置措施不仅仅显示出“替代性”的一面,在涉嫌数个罪名的案件中,甚至可以表现出相对于刑事强制措施以及司法流程的“优先性”,做到变更已经实施的强制措施,甚至中止审理程序,从而让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员走出看守所,重新接受留置。


如,在侦查阶段,H市涉嫌非法拘禁等罪的嫌疑人姜某被批捕后,因被发现涉嫌多项职务犯罪,当地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协调后,公安机关对该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并将案件移交监察机关。H市监察机关随即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待案件查结后一并移送审查起诉。


又如,S市公安机关对涉嫌寻衅滋事的何某某执行逮捕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时期,S市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何某某涉嫌共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与公、检部门沟通协调后,决定先由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再由公安机关对何某某取保候审。何某某恢复人身自由的当日,监察机关又对何某某进行了留置。


再如,E市某区法院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开设赌场罪的王某某一案审理期间,当地监察机关发现王某某涉嫌行贿犯罪,E市监察机关与市中院进行协调,市中院向省高院请示,E市纪委监委向省纪委监委请示报告,如此辗转反复之后,多方达成一致意见认为,可以在审判环节对王某某采取留置措施。为了顺利实施留置,法院下达中止审理裁定,并向看守所出具释放通知书。王某某同样是在恢复人身自由的当日,被当地监察机关留置。[2]


由此可见,留置措施在实务中具有“优先性”,这与“讲政治”的大环境是相当匹配的。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经常涉及国家利益乃至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具有高度敏感的政治性。纪委、监委采取“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合署办公模式,也说明上层在制度设计时,寄希望监察机关在对公职人员的调查中,一方面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另一方面也要善于做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教育,直抵被调查人的灵魂深处,做到感化、挽救,让其真心悔过认错。 


三、留置期间的律师作为


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职务犯罪类案件带有鲜明的监察机关特色。前文所述,与刑事拘留相较,留置调查并非刑事强制措施,因此被调查人无法援引《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自被留置之日起,委托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因此在留置期间,律师不具有独立的辩护人身份,需要借助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名义开展工作,并提供咨询、文书代写等方面的法律服务。具体工作包括:


一是搜集、准备被调查人罪轻、无罪、违法程度较低的证据。如固定被调查人主动投案可构成自首的材料、整理被调查人揭发、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并就证据形式、收集程序合法性等问题向近亲属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是向监察人员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并请求监察机关在案件移送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监察法》规定,被调查人具有主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或者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或者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是代理申诉工作。《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留置法定期限届满后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等违法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该决定不服的,收到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审查期限是2个月,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四、结语


2018年3月20日,《监察法》的出台,意味着我国的“一府两院”制度正式走向了“一府一委两院”制度。依据该法成立的各级监察委员机关,握有从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中独立出来的监察权,改变了过去公安、检察、监察多头反腐的政治生态。而《监察法》创制的留置措施,已成为监察机关办案的“尚方宝剑”,许多人的处境和命运为此改变,这些改变又进而波及到刑事律师对职务犯罪类案件的辩护方式。刑辩律师虽处于体制之外,却又与体制共生共存,如何与监察机关“同频”并产生“共振”,探索在留置期间切实有效开展律师工作的新路,是新形势下值得反复思索的课题,也是新时代下刑事辩护业务正在呼唤的答案。

 

注释:

[1] 《聚焦监察法草案⑦:留置调查措施不是刑事强制措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年3月15日第3版。

[2] 《拟留置对象已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怎样协调办理》,《中国纪检监察报》2019年6月12日第8版。 


  •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 免责声明 | 私隐保护声明 | 京ICP备15006147号-2 | 律谷科技出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