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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因涉刑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何应对

2022-06-295901
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及刑事犯罪情形时,可能会导致该民事执行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虽然刑民交叉的执行程序和执行财产分配方面存在多个司法解释等法律性文件,分别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刑事查封、民事执行活动进行了规范,但仅对于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相关的情形有“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明确规定。


执行阶段中申请执行人面临因被申请执行的财物被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犯罪涉案财物”的情形导致执行程序中止,本文就申请执行人如何积极应对并依法救济以维护自身权利尝试讨论,就教于法律实务同仁。

一、涉及刑事的执行中止及救济途径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00、102条、105条的相关规定,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或者执行标的物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法院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载明中止执行的事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中止执行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1]的规定提出异议,或者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二、法院对于异议的审查重点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按照上述规定,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审判阶段主要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执行阶段则需判断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

(二)对于异议的审查重点

1.当公安机关未以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立案,也无证据证明执行标的是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异议可得到法院支持

在扬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法院就该执行标的是否属于涉案财物以及是否属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进行审查。最终人民法院以公安机关立案罪名是涉嫌诈骗罪,且公安机关也未继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该案执行标的为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为由,撤销了中止执行裁定书。

在某煤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3],多个法人主体与自然人主体均对申请执行人负有支付义务(其中自然人主体为法人主体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后该多个自然人主体被刑事立案,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申请执行人向内蒙高院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院在说理中说明:“公安局分别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诈骗罪对马某、杨某而不是某煤炭公司立案侦查,而且作为某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杨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某煤炭公司、马某、杨某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各以自己的责任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即使犯罪嫌疑人可能是被执行人的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由于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公安分局提供的两份函文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执行标的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撤销了该案中止执行裁定书。

2.刑事案件涉财产刑部分已立案执行,异议可得到法院支持

在陈某与刘某等国内执行审查类案件中[4],申请执行人陈某不服中止执行裁定,向复议法院申请复议并主张:本案款项与刑事判决认定的款项并非同一款项,且刑事判决认定涉及刑事案件的财物与民事案件涉及的财产并不一致,该事实已经法院查明确认。

复议法院合议庭查明案涉刑事判决财产刑部分已立案执行,涉及的退赔损失、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等的分配顺序问题,由执行法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执行实施中作出分配处理。由此认定该案事实不符合中止执行的相关规定,撤销了执行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

3.以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异议,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在北京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设)、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某投资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5]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2017)青民初12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其作为施工人对年丰集团影艺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不受青海某投资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的影响。由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涉及人数众多,又往往与民商事纠纷存在交叉,统一协调处理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况且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还可能会出现享有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故中止对案涉大厦的执行符合立法本意。在青海某投资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北京建设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对执行标的的优先受偿权。故,北京建设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可见,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权也难以阻止执行程序中止的发生,异议不成立。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梳理可发现,法院在中止执行异议程序中,审查的重点是“执行标的是否属于涉案财物”。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22条的规定,当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涉案财物已被有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抄送法院,由法院审查是否符合应当中止执行的要求,依法处理。对于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有关联但不属同一法律事实的,公安机关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

三、中止执行事由消失后恢复执行

若提出执行异议及复议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中止执行而驳回申请执行的异议和复议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只能等待中止执行事由消失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60条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也可中止执行事由消失后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涉刑财产的执行顺位


(一)执行顺位的法律依据

因被执行人的财产涉及刑事,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的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9条第4款规定:“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二)参与集资人与优先受偿权人的执行顺位

因存在《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与《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两份文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责令退赔是否先于普通民事债权执行一直存在争议,不同的人民法院就财产的执行顺位出现意见相反的裁判。

经检索,部分法院认可优先受偿权人应当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之前得到受偿,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在相关生效法律文书[6]中确立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人应优先于退赔被害人。例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刑事受害人的退赔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次于优先债权,故对民刑执行交叉案件的执行分配,在制定执行分配方案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但亦有部分法院认为,在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民交叉案件中,涉案财物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优先受偿权人不得主张优先受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7]的说理中就《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与《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两份文件的效力进行比较,认为该《意见》发布时间晚于《规定》,且是专门针对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的特殊规定,在涉及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时,应优先适用该《意见》,涉案财产应优先退赔。

五、结语


执行程序中的刑民交叉关系到刑事案件与民事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也涉及执行中兼顾财产优先权及刑事被害人的利益的平衡问题。实践中对于民事案件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审理重点较为清晰,当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涉嫌犯罪,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时,应重点关注由于须等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方能恢复执行而增加的时间成本以及执行顺位问题可能导致无法得到清偿的预期风险,特别是在仅对案涉财产进行了查封保全但并未设立抵押等优先受偿权时,尽量争取就执行中止裁定积极提出异议,是保障权益的有效手段。

对涉案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亦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就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但实践对于执行中集资参与人、优先受偿权人的执行顺位的认定仍有不同理解,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可援引杭州中院、济宁中院的判例争取优先执行顺位。

[1] 民事诉讼法已修订,原第225条、第227条已修订为第232条、第234条。
[2] 参见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1023执异44号。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9号。
[4] 参见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17执复55号。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1号。
[6] 文中涉及的杭州中院及济宁中院的案例案号分别为(2019)浙01民终2018号、(2019)鲁08执复179号。
[7] 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1695号。


作者:冯皓玥 高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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