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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歌案终于迎来一审判决,判决书中关于赔偿金额的相关法律分析

2022-01-207366
案情简述:刘暖曦(曾用名刘鑫,以下统称为刘鑫)与江歌系日本语言学校的同学和好友。2016年9月2日,刘鑫因与前男友陈世峰分手受到纠缠而向江歌求助,江歌同意刘鑫借住在其租赁的公寓内。2016年11月2日下午,陈世峰前往公寓要求与刘鑫见面,刘鑫作为成年人,对具有暴力倾向的陈世峰的行为未能进行涉险预判,并阻止江歌报警,且要求江歌深夜陪同回家。2016年11月3日凌晨,陈世峰预谋杀害刘鑫而来到公寓内,走在前面的刘暖曦打开房门,先行入室并将门锁闭。陈世峰在公寓门外,手持水果刀捅刺江歌颈部十余刀,随后逃离现场。江歌因左颈总动脉损伤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江秋莲(江歌之母)与刘暖曦因江歌死亡原因等产生争议,刘暖曦在节日期间有意向江秋莲发送“阖家团圆”“新年快乐”等信息、并通过网络方式发表刺激性言语,双方关系恶化,引发广泛的社会关注。江秋莲遂以生命权受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2022年1月10日,江歌母亲江秋莲诉刘鑫生命权一案,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判决被告刘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秋莲各项经济损失496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23365元。

相信有很多网友对一审判决有不少的疑问:为什么诉讼请求金额共计2070609.33元,仅仅支持了696000元,刘鑫却需要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江秋莲失去爱女后赴国外处理后事而奔波劳碌、心力交瘁期间,刘鑫发表刺激性言论进一步伤害了江秋莲的情感,精神抚慰金怎么只有200000元?本案判决已是最终结果了吗?

对于以上问题,笔者将结合本案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法规一一为大家解答。

一、案件受理费承担问题


一般民事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谁承担是如何规定的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对于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所以我们常说承担案件受理费多的一方就是败诉方。

在一般民事案件当中,像本案诉讼请求金额仅被支持少部分金额的情况下,原告需要承担大部分案件受理费,这个规定是为了让我们在更合理的范围内主张我们自身的权益。

但在本案中,法院考虑到司法裁判应当守护社会道德底线,弘扬美德义行,引导全社会崇德向善。江歌作为一名在异国求学的女学生,对于身陷困境的同胞施以援手,给予了真诚的关心和帮助,并因此受到不法侵害而失去生命,其无私帮助他人的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相契合,应予褒扬,其受到不法侵害,理应得到法律救济。如果让代表江歌提起诉讼的江秋莲承担大部分的案件受理费,难以起到引导社会崇德向善的作用。另外,刘鑫作为江歌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在事发之后,非但没有心怀感恩并对逝者亲属给予体恤和安慰,反而以不当言语相激,进一步加重了他人的伤痛,其行为有违常理人情,应予谴责。判决刘鑫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充分发挥司法裁判惩恶扬善的功能。

二、江秋莲经济损失仅支持496000元?


关于江秋莲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770609.33元,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118100元(2020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5905元/年*20年)、丧葬费38164元(2019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328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丧事误工费31786元(2019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328元/年÷365天*152天)、交通费19437元、住宿费30600元、签证费2192元,共计1240279元。

法院认为,刘鑫作为江歌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对于由其引入的侵害危险,没有如实向江歌进行告知和提醒,在面临陈世峰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之时,为求自保而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将江歌阻挡在自家门外而被杀害,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发经过、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对江秋莲主张的有证据支持的各项经济损失1240279元,酌情支持496000元。对于江秋莲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刘鑫在对于由其引入的侵害危险,如实向江歌进行告知和提醒;在面临陈世峰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之时,没有求自保而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将江歌阻挡在自家门外,而是与江歌一起进入房间后及时向警方报警,江歌极有可能不会死。正是刘鑫的一系列行为,导致江歌生命权被剥夺的危险急剧上升。所以,在本案中刘鑫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不是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法院最终支持的496000元及认定的经济损失1240279元来看,一审法院认定刘鑫应该对江歌死亡承担40%左右的责任。即刘鑫将江歌阻挡在自家门外(为求自保而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的过错行为及陈世峰的暴行“共同”导致了江歌的死亡。在此,建议江秋莲可以通过起诉陈世峰主张本案未获得支持的经济损失。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支持了200000元,这么低?


本案法院认定:江秋莲作为江歌的母亲,含辛茹苦独自将女儿抚养长大,并供女儿出国留学,江歌在救助刘鑫的过程中遇害,江秋莲失去爱女,因此遭受了巨大伤痛,后续又为赴国外处理后事而奔波劳碌,心力交瘁,令人同情,应予抚慰。而刘鑫在事发后发表刺激性言论,进一步伤害了江秋莲的情感,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法院根据行为情节、损害程度、社会影响,酌情判令刘鑫赔偿江秋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经笔者查询,200000元已是山东省高级法院相关规定中最高额5000元的40倍了。2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就是前所未有的“高额”了。应该是法院考虑社会影响、行为情节、损害程度后经过了反复的讨论请示的结果。江歌生命权被剥夺之后,刘鑫还有一些很不当的言论,她对于江秋莲所造成的精神伤害是非常巨大的。本案2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惩治违法的行为,可以让真正受到巨大痛苦的当事人得到一定的抚慰。

四、本案判决已是最终结果了吗?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所以现在公布的一审判决目前还未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效力待定文书。

如果在15天上诉期(即从2022年1月11日到1月25日期间)内,江秋莲或刘鑫任意一方或双方都提出上诉,则一审判决不生效。如果在15天上诉期内,江秋莲和刘鑫均未提出上诉,则该一审判决在上诉期满后生效。

从目前江秋莲的反应看,她应该不会上诉的。至于刘鑫要不要上诉,待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无新的证据出现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就是常态。本案中,刘鑫因过错侵害江歌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是毋庸置疑的,故经济损失部分的判项改判的可能性不大。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条的相关规定,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必须在判决前呈报省法院复核,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判项不可能改判。所以,假如刘鑫上诉,二审十有八九也是“维持原判”。

纵观整个案件,和近207万的索赔数额相比,江秋莲实际获得支持的索赔不算多,从某种意义上说,现有情况下,法律尽力了。一审法院已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支持了江秋莲的诉请。同时,这是一份充分发挥司法裁判惩恶扬善功能的判决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用清晰的法理,从“扶危济困”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清晰地告诉全国人民,刘鑫到底错在哪里。对于江歌的义举,司法毫不含糊地力挺,对于身陷困境的同胞施以援手,给予了真诚关心和帮助,并因此受到不法侵害而失去生命,其无私帮助他人的行为应予褒扬,其受到不法侵害理应得到法律救济。

附:相关法律规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四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八十五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

(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

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

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

(2)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

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作者:陈剑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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