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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时应当如何行使权利

2022-01-1237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融资租赁合同纳入了担保合同体系,这意味着一方面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另一方面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又具有担保功能。在承租人破产程序中,前者的处理要遵循租赁合同的规则,后者则使其在适用法律规则时与动产抵押权等担保合同相近。也即,虽然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并不像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所有权那样获得“绝对”的保护。在承租人破产时,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上述双重性,出租人的权利如何得到更好的保障,本文将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融资租赁出租人行权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享有租金债权,同时出租人又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故当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有权以租金申报债权,也有权基于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行使取回权。根据破产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在破产程序中,除破产法律规范中对相应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有特殊规定外,破产法律规范外的实体法律规则也具有规范作用。故出租人申报债权和行使取回权的请求权基础包括破产法律规范及破产法律规范外的其他法律法规。

1.出租人申报债权的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本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出租人是租赁物的购买方,承租人是支付租金对价的使用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当然可以就承租人欠付的租金申报债权。

2.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请求权基础

首先,《民法典》第735条、745条均体现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保护。如前所述,《民法典》第735条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出租人是租赁物的购买方,是当然的所有权人。《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已明确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根据该条,承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出租人有权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根据该条,只要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出租人便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出租人可以基于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通过管理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


二、融资租赁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时的权利竞合分析



如上文分析,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既可以就租金申报债权,还可以基于租赁物所有权行使取回权,但是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性”,出租人行使取回权还有所限制。

具体而言,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或者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但承租人可通过支付名义价格[1]购买租赁物的,承租人破产时,应区别以下几种情形作不同的处理:(1)若租赁合同尚未届满,且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剩余的合同义务,则出租人不得取回;(2)若租赁期限已经届满,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则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3)若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且承租人或管理人履行了相关义务,则承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4)若租赁期满,承租人欠付租金,且无力支付,则租赁合同因承租人无力履行义务而解除,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

在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的情形下,(1)若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则出租人可以就已到期的租金债权申报破产债权,并直接取得租赁物所有权;(2)若合同约定期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在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时,根据《民法典》第758条的规定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应依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对租赁物进行评估,以变卖所得或者评估价值抵偿承租人欠付租金。在租赁物变卖或评估价值低于出租人债权额时,不足部分应作为一般债权参加破产清偿程序。在租赁物变卖所得或评估价值超过出租人债权额时,变卖的剩余所得应归承租人所有。


三、典型案例举要



案例一 出租人有权在行使取回权的同时申报债权

2012年,某国际租赁公司与安阳市某光伏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某国际租赁公司为安阳市某光伏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签订后,某国际租赁公司为安阳市某光伏公司购买了租赁物,但是安阳市某光伏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金。2015年,一审法院受理了债权人申请安阳市某光伏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某国际租赁公司向安阳市某光伏公司管理人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申报的债权为277,467,541.32元;后某国际租赁公司将租赁物取回,折价52,650,000元。2016年6月,安阳市某光伏公司管理人确认某国际租赁公司对安阳市某光伏公司享有的债权为209,661,065.88元,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未到期租金15,156,475.44元未确认,并扣除了租赁物折价52,650,000元。2016年7月,某国际租赁公司向安阳市某光伏公司发出声明,对已确认的债权209,661,065.88元和扣除的租赁物折-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某国际租赁公司对安阳市某光伏公司享有未到期租金15156475.44元的破产债权。[2]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对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是否可以既申报全部租金债权又取回租赁物的态度截然相反,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并就全部租金债权和租赁物折价之差额申报债权。

案例二 出租人可以在诉讼程序中申请拍卖评估租赁物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2014年5月,某租赁公司与东莞市某胶制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某租赁公司将特定设备租赁给东莞市某胶制品公司;东莞市某胶制品公司从2014年6月起每月24日前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给某租赁公司;租金合计24期,每期租金78400元等。东莞市某胶制品公司从2014年8月(即第3期租金)起未再向某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后某租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评估拍卖前述租赁物以确定前述租赁物的价值;如拍卖前述租赁物所得款项少于东莞市某胶制品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及诉讼费的,则东莞市某胶制品公司向某租赁公司赔偿差额部分;如拍卖前述租赁物所得款项多于东莞市某胶制品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及诉讼费的,则某租赁公司对差额部分不优先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支持了某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委托评估机构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最终判决东莞市某胶制品公司向某租赁公司赔偿损失,损失金额等于全部未付租金减去租赁物的评估价值。[3] 

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时,如何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便成为焦点,在本案例中,法院通过在诉讼程序中引入第三方评估拍卖机构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可以较快地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例对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在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金额时如何确定诉讼请求具有借鉴意义。


四、融资租赁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时行使权利的路径分析



1.出租人就全部租金债权进行申报的同时,声明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如前分析,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出租人享有租金债权和租赁物所有权,故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就全部租金债权进行申报的同时,声明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对于申报的具体形式,可以在债权申报书中以附件的形式,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予以说明。

2.出租人申报债权和行使取回权并不会使出租人双重受偿

关于出租人申报债权与取回租赁物的两个诉请的关系,前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出租人的最终被确认的申报债权额是以全部租金为基数,在取回租赁物的同时,是全部租金与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并不存在使出租人双重受偿的可能。在实际过程中,关键在于如何确定租赁物的价值。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不外乎几种方式,第一种方式为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价值的计算方式或者出租人和承租人均认同租赁物的计算方式;第二种方式即通过法院评估或者拍卖融资物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综上所述,在融资租赁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就全部租金债权进行申报的同时,声明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之后再通过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以确定未付租金与租赁物价值差额部分的债权,仍为最佳的方案。




[1] 融资租赁中的名义留购价,是指根据法律或者合同规定,在租赁关系终止后,承租人支付租赁物的残值或者合同约定价值之后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承租人支付的价格就是融资租赁留购价。大多数融资租赁合同通常都将留购价设定为100元(或以下),条款表述通常为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则可以支付名义留购价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2] (2016)豫0526民初6341号、(2017)豫05民终2358号。
[3] (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67号。




作者:师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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