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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封债权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以被执行人为公民的普通债权案件为视角

2021-09-188167
摘要:执行难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老大难”。赢了官司却执行不回钱,不仅司空见惯,也是让债权人最头疼的事情。而在很多情况下,被执行人并无相应的偿债能力,有些已对多个债权人负债累累。即便其尚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往往也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在此类普通债权案件中,就涉及到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问题。而对于首封债权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此,笔者将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案例做一简要梳理,以期对债权人有所裨益。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7月13日,甲某与乙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某向甲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息为2%。如逾期还款,乙某应承担甲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赔偿甲某损失。2019年9月6日,乙某与甲某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履行后,因乙某逾期未还款3266004.47元,甲某遂向法院起诉,并在胜诉后申请执行,法院查到乙某名下有数套房产,但已被其他多个法院轮候查封。同时,据甲某了解及律师调查,乙某对外欠款近上亿元。后通过甲某及律师多方努力,获知乙某名下尚有一处房产正在某地法院拍卖,甲某遂通过执行法院向该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分配该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乙某的该处房产成功拍卖并扣除税款及担保债权外,尚有600余万款项可供执行分配,此时仅有甲某和另一普通债权人丙某参与分配,丙某为首封债权人。根据两个债权人的申请,法院出具了执行分配方案书,其认为丙某对涉案房产为首轮查封,并申请启动评估拍卖程序,首封债权人可以适当多分20%的份额,剩余款项按照债权金额比例进行分配。

以上案件为笔者代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笔者在查阅了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并未发现首封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因此,在向法院递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的同时,笔者不禁思考,该法院的做法究竟是否有法可依?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否系普遍现象?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相关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当多个债权人均为普通债权,对同一债务人(即同一被执行人)享有债权时,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 当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时,首封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55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根据以上规定,无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上述规定虽未明确“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这一前置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均以“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为前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疑问”的回复、北京市高院《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浙江省高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5号)》均作了明确解答,故适用该情形时,不需要明确区分被执行人的具体身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三类主体在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金钱给付内容的普通债权分配均按照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二)当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1],原则上应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普通债权,被执行人为公民的情况下,原则上应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三)不支持首封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相关案例

案例1胡静与马振德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788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胡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发[2009]116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认为其作为首封债权人,在执行分配中享有一定比例的优先受偿的权益,在参与分配时,可适当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018)京0101执1812号明显不公平,损害了胡静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胡静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胡静以其系首封债权人为由,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2赵临岛与韩香菊、张春红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6民初2136号】


【案情简介】

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在执行阶段处置及分配财产规定的解读》第二条第二项载明,当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各个债权的清偿顺位变得尤为重要。此时,首封债权因积极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应予以适当优待,以实现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故请求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6执恢162、16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其作为首先申请查封财产债权人,债权另优先受偿20%-30%,受偿金额增加1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权利,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财产保全是一种程序制度设计,而非实体权益的赋予,它只是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这种措施的目的是避免财产流失,执行落空。其作用在于限制他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财产实施转移、隐匿或灭失等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而非对措施申请人的权利的担保,更非设定一项优先受偿权。因此,当被申请人有多个债权人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并不对被保全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被保全的财产应当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实现破产制度的功能,遵循的是平等受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故分配方案将赵临岛所支付的评估费1.50万元计入“优先扣除费用”中,再从中扣除执行案件的受理费及执行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赵临岛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现赵临岛以其系首查封权利人为由,要求重新分配案款并且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

三、部分地区法院的例外规定及相关案例


如上文所述,对于多个普通债权,当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 ,原则上应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然而,却也有部分地方法院出台一系列辖区内独立适用的规定,出现了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如重庆高院、浙江高院的地方规定,首封债权人享有奖励性的优先受偿的比例。

(一)支持首封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相关规定

1.重庆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

第五条第(七)款规定,参与分配程序中,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如何确定?

参与分配程序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

(1)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

(2)依债权人申请采取追加被执行人、行使撤销权、悬赏执行、司法审计等行为而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债权。

2.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执〔2012〕5号)

第一条第(十三)项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

(二)支持首封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案例

案例1: 张明强与李荣川肖学强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1民初1825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明强认为其作为首封债权人,在执行局制定的分配方案中仅仅获得20000元的优先受偿款,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重庆市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精神严重不符,依法提出了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9)渝0151民执1364号分配方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的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七)规定“参与分配程序中,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如何确定?参与分配程序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1、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 张明强所涉案件的查封应为首封……按现有分配方案中的20000元,其比例仅为2.66%,远低于20%,不利于鼓励申请执行人主动提供财产线索采取查封措施、垫付评估费用等。故,本院对张明强要求撤销(2019)渝0151执1364号《分配方案》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2张琦峰与王海玉、曹旭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3民初550号】


【案情简介】

甲某张琦峰以自己为被执行人胡建华、叶秀春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房产的首封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该房产的拍卖款在扣除应优先支付财产处置费用及优先债权后,甲某作为首封债权人,应适当多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某张琦峰是否为案涉房屋的首封债权人。根据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记载的查封记录显示,案涉房屋确为甲某张琦峰首先申请查封,但其既未在查封期限届满之前申请续查封,也未在查封期限届满之后另行申请查封,故甲某张琦峰不是案涉房屋的查封债权人,更不是首封债权人。而被告曹旭刚、盛佳系第二位查封的债权人,其申请查封的期限一直无间断延续至案涉房屋处置完毕,故被告曹旭刚、盛佳在甲某张琦峰的查封期限届满后成为首封债权人,本院执行局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条第(四)项对被告曹旭刚、盛佳作为首封债权人分配本金提高20%的分配方案并无不当。

四、结语

综上,通过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可见,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在普通债权执行案件中,当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时,首封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而在被执行人为公民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原则上应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但值得注意的是,也有部分法院出台了一些例外的规定,即给予了首封债权人享有部分优先受偿权的激励措施,一般最高比例不超过20%。其本意可能在于鼓励债权人主动提供财产线索,采取查封措施、垫付评估费用等,以便尽快实现执行。对此,笔者认为,虽然原则上普通债权应按比例分配,但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和裁判适用尺度不一,裁判结果亦是大相径庭。因此,债权人如有条件或能力,仍应优先采取申请保全或相应执行措施,争取成为首封债权人,以尽可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 《执行规定》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均对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况做出区分,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或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时,上述规定对首封债权的保护力度是不同的。因本文仅针对被执行人系公民的情况讨论,故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在此赘述。


作者:朱朝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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